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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易××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易××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蓝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汇丰玻璃厂院内沿场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致使被害人耿二×(女,2014年3月13日出生)行走至车辆后方时,其所驾驶车辆的左后轮将耿二×身体碾压,造成耿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易××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易××与被害人耿二×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田一×、耿一×、田二×、高××的证言,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中心开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周,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