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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唐小林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林,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林及其辩护人肖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小林在石笋乡场镇友谊南街20号一无名网吧内,用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换取吸毒人员林某某价值50元人民币的网络游戏分。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唐小林在石笋乡场镇友谊南街20号一无名网吧内,用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换取吸毒人员肖某某价值人民币20余元的网络游戏分。2015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唐小林在中江县石笋乡石塔村l2组一玉米地边,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赃款1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7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唐小林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搜查出1.2克冰毒疑似物,依法扣押并取样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被告人唐小林随身物品中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唐小林贩卖毒品给他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活动和他人身体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称其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给周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唐小林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小林在石笋乡场镇友谊南街20号一无名网吧内,用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换取吸毒人员林某某价值50元人民币的网络游戏分。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唐小林在石笋乡场镇友谊南街20号一无名网吧内,用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换取吸毒人员肖某某价值人民币20余元的网络游戏分。2015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唐小林在中江县石笋乡石塔村l2组一玉米地边,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赃款1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7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唐小林涉嫌贩卖毒品,遂将被告人唐小林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搜查出1.2克冰毒疑似物,并依法扣押并取样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被告人唐小林随身物品中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因吸毒,被告人唐小林2014年7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人唐小林于2015年6月30日晚、2015年7月4日吸食毒品,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说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关于逮捕唐小林的必要性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搜查证、现场搜查证照片,被告人唐小林辨认地点照片、及说明,提取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照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德阳市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林某、周某某、肖某某、雷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除自己吸食毒品外,采取用毒品换取游戏分的方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小林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唐小林被抓获时搜出与贩卖同种类毒品,应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被告人唐小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小林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唐小林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给周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属自首的观点。经查,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吸毒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唐小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证吸毒人员的吸毒事实及所吸毒品来源时,查实被告人唐小林有贩卖毒品事实。后对被告人唐小林以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唐小林除对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贩卖事实如实供述,也对尚未掌握的贩卖给周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唐小林主动供述了已经掌握以外的同种类犯罪的事实,应属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小林的辩解意见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但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根据被告人唐小林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贩卖毒品期间有吸食毒品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侦查机关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荣辉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恺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