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绿的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绿的机械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清林西路深圳市留学人员(龙岗)创业园一园301、302、303A、303B、303C、304、305(办公住所)。法定代表人:刘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涛,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金萍,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绿的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乡皂二工业区。投资人:袁煜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绿的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法院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7.50元,由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1475元,本院予以退回737.50元给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