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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破环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99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进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黎某某通过网上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黎某某乘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兴隆台区大商步行街人员密集处用该伪基站屏蔽信号,干扰公共频率资源,中断手机用户和移动通信网的连接,为某饭店发送广告群短信息。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鉴定,被告人黎某某使用伪基站中断移动网络通信共计用户16902户,影响时长共计2246.96小时。2014年2月13日11时40分,盘锦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案件指导大队民警在兴隆台区大商步行街(银河商厦北侧)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灰色四方形发射器1台、白色梯形天线1个及白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无线发射机测试报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及照片;鉴定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构成不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提出对罪名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公安机关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灰色四方形发射器1台、白色梯形天线1个及白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某使用伪基站中断移动网络通信影响时长共计1小时39分22秒。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建议对上诉人适用非监禁刑。原审判决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大工(2015)SX检字第JY0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对本次鉴定范围内的有效日志进行检验,得出伪基站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时长合计为1小时39分22秒(见本院审判卷宗)。2、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出具的(2015)盘兴司字10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调查人黎某某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见本院审判卷宗)。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伪基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秩序,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关于上诉人黎某某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危害行为应表现为,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即表现为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破坏行为。而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电线电台(站)或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情节严重,其并非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进行破坏,而是通过干扰无线通讯网络对公用电信产生影响,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并不会产生损害。而设置、使用“伪基站”的行为,不仅使得公众接收大量垃圾短信,扰乱其正常的生活秩序,更重要的是严重的扰乱正常的无线电通讯秩序。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特征更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理由能够得到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自愿认罪,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对上诉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灰色四方形发射器1台、白色梯形天线1个及白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阳代理审判员 刘 雪审 判 员 郭安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