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59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13时许,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号牌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黄桥镇通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珊线交叉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且所驾驶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雪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