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建蒙与余绍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蒙,余绍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172号原告张建蒙,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绍清,男,194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张建蒙与被告余绍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5)金牛区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余绍清,证人陈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蒙诉称,2013年初,被告告知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有工程有望交与原告,随后要求原告预缴保证金195000元。原告将195000元转账给被告后,相关工程并未落实。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其为订立合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后合同未订立,被告未按承诺时间退还损害了原告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余绍清退款1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绍清答辩称,不知道被告所述工程。2013年6月1日收到原告转账147500元,其中100000元是付给余其恒的保证金,另外47500元的用途不清楚。2013年11月7日代余其恒收到原告转账47500元,收款后实付给余其恒50000元,余其恒已支付给周长虎。2013年8月12日,被告将100000元交给余其恒让其退还了原告。2015年1月28日余其恒退还原告50000元。2015年4月25日《承诺》是原告找人逼迫我写的。请求驳回原告张建蒙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建蒙提交了双方身份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张建蒙)》、《承诺》、《欠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陈净敏)》,并申请证人陈净敏出庭作证。其中,《欠条》为余其恒2012年9月11日向张建蒙出具、金额为150000元,《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陈净敏)》为陈净敏与余其恒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银行转账明细。证人陈净敏作证陈述的内容:其为张建蒙公司会计,曾按张建蒙安排转账给余其恒,离职后于2015年6、7月打过清单给张建蒙。余绍清质证认为《欠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陈净敏)》、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余绍清提交了《银行凭条》、《银行回单》各1份,记载2015年1月28日余其恒转账50000元给张建蒙,2013年8月23日余其恒转账100000元给张建蒙。张建蒙认为,余其恒所付款项是归还其他款项。经审理查明:张建蒙20**年6月1日向余绍清转账147500元,2013年11月7日向余绍清转账47500元,作为从余绍清处取得工程项目的保证金。2015年4月25日,余绍清出具《承诺》,内容为:2013年张建蒙同志汇入余绍清建行卡(爆破工程保证金)195000元(壹拾玖万伍仟元),确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并把余其恒找到当面解决)。此后,余绍清未向张建蒙支付前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事实和本院采信的双方身份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承诺》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一方为订立合同而向对方支付立约保证金,在合同未成立且不能归责于支付方时,应由收取方退还该保证金。张建蒙向余绍清支付195000元后,余绍清出具了还款《承诺》。在《承诺》上,余绍清就收款事实、款项用途、还款责任、还款时间予以了确认,《承诺》的内容与张建蒙所述及其提交的付款依据印证,能够认定张建蒙系基于订立合同目的向余绍清支付立约保证金。在张建蒙支付保证金后,双方未订立合同,其要求退还该保证金于法有据。余绍清辩称是受逼迫而出具《承诺》,因无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余绍清未按承诺期限退还保证金,除退还该笔款项外,还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余绍清辩称是代余其恒收款、余其恒已退还部分款项,但其所举《银行凭条》、《银行回单》,不足以证明张建蒙知晓余其恒与余绍清有委托关系或张建蒙所付款项是以与余其恒订立合同为目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张建蒙所举《欠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陈净敏)》、陈净敏的证人证言涉及余其恒与张建蒙的债权债务、余其恒与陈净敏的往来账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绍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建蒙1950**元,并以应退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付款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余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梁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