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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常州世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进华,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劳动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东路305号东侧时,遇被害人张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斜过劳动东路至该处。被告人刘某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致其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并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5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9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书、火化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查询单、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未到庭证人董某、徐某甲、臧某、徐某乙、孙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袁海栋、谢礽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刘某可宣告缓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曰璞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