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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银珍敏等人诉杨荣广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显,黄显育,银珍敏,杨某甲,杨某乙,杨明清,郭菊兰,杨荣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杨明显,男,1937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死者杨朝辉父亲。原告黄显育,女,1947年6月25日生,汉族,文盲,务农。系死者杨朝辉母亲。原告银珍敏,女,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死者杨朝辉妻子。原告杨某甲,女,1999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系死者杨朝辉长女。原告杨某乙,男,2007年12月25日生,汉族,学生。系死者杨朝辉长子。原告杨某甲、杨红璨的法定代理人银珍敏,女,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死者杨朝辉妻子。原告杨明清,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文盲,务农。身份证号码:5330231950********。系死者杨朝辉叔叔。原告郭菊兰,女,1945年11月14日生,汉族,务农。身份证号码:5330231945********。系死者杨朝辉婶婶。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禄,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荣广,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何忠田,盈江县平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负责人马文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明显、黄显育、银珍敏、杨某甲、杨某乙、杨明清、郭菊兰诉被告杨荣广、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育、银珍敏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禄,被告杨荣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田、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明显、杨某甲、杨某乙、杨明清、郭菊兰,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负责人马文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显、黄显育、银珍敏、杨某甲、杨某乙、杨明清、郭菊兰诉称:2014年12月13日,杨朝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保山方向驶往瑞丽方向,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保瑞线K75+20M处时,与对向杨荣广驾驶的云N06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朝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盈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辉承担主要责任,杨荣广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盈江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7495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分担。被告杨荣广辩称:1、受害人杨朝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7456元/年×20年=149120元。2、丧葬费认可27184元。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明显、黄显育、杨某甲、杨某乙的费用予以认可,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原告杨明清、郭菊兰是否属于受害人杨朝辉生前应扶养义务人的问题,请法院依法给予查明。5、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6、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广垫支了相关费用共计50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我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杨荣广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2、因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不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杨明清、郭菊兰主体是否适格?二、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7份(复印件)。欲证实:⑴七原告的身份情况。⑵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的计算年限。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实: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⑵杨朝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3、证明1份、承顶凭据1份(复印件)。欲证实杨明清和郭菊兰是杨朝辉生前应扶养的人。4、证明1份、门牌证4页、收款收据1张、盈江县供电公司缴费通知单1份、缴费查询卡1份(复印件)。欲证实:⑴死者杨朝辉生前居住地在盈江县平原镇盈垦社区场直小区21号,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⑵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朝辉是父子、父女关系。5、证明2份。欲证实原告杨某乙在城镇生活和上学,杨某乙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杨明显、黄显育、杨明清、郭菊兰是杨朝辉生前扶养的人,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杨荣广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死者杨朝辉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6部分认可。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死者杨朝辉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3、6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杨荣广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杨荣广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划分。3、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欲证实被告杨荣广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经检审合格。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杨荣广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5、收据2份。欲证实被告杨荣广为原告垫支费用共计49600元。经质证,七原告对被告杨荣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对被告杨荣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杨荣广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经质证,七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杨荣广对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6予以部分采信。二、对被告杨荣广提供的证据1、2、3、4、5因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受害人杨朝辉系原告杨明显、黄显育之子,银珍敏丈夫,杨某甲、杨某乙父亲。2014年12月13日,杨朝辉驾驶无号牌三铃牌SL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保山方向驶往瑞丽方向,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保瑞线K75+20M处时,与对向杨荣广驾驶的云N06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朝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盈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辉承担主要责任,杨荣广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荣广驾驶的云N066**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广垫支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9600元。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未能协商达成协议,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明清、郭菊兰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杨明清系受害人杨朝辉父亲的弟弟,与受害人杨朝辉系叔侄关系;原告郭菊兰系受害人杨朝辉父亲弟弟杨明昌的妻子,与受害人杨朝辉系婶侄关系,二原告不属于受害人杨朝辉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故原告杨明清、郭菊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杨明清、郭菊兰的起诉。二、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五原告之亲属杨朝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死亡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故杨朝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明显、黄显育、银珍敏、杨某甲、杨某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荣广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杨荣广的次要过错行为造成了五原告之亲属杨朝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被告杨荣广应对五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荣广驾驶的云N066**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对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分担。三、关于原告杨明显、黄显育、银珍敏、杨某甲、杨某乙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确认原告杨明显、黄显育、银珍敏、杨某甲、杨某乙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718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杨朝辉多年在盈江县平原镇盈垦社区场直小区21号固定居住,并在盈江县城务工,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杨朝辉于1976年1月7日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妥当。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11元(79元/天×3人×3天)。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误工人数及误工天数,本院计算3人3天较为妥当。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酌情考虑79元/天。5、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计算3人3天较为妥当。6、扶养费13198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杨朝辉生前应当扶养的人为父母杨明显、黄显育及未成年子女杨某甲、杨某乙。⑴杨明显赡养费:[6036元/年×5年÷4人]-(754.5元/年×3年)=5281.5元。⑵黄显育赡养费:[6036元/年×13年÷4人]-(754.5元/年×3年)=17353.5元。⑶杨某甲抚养费:[16268元/年×3年÷2人]-(754.5元/年×3年)=22138.5元。⑷杨某乙抚养费:[16268元/年×11年÷2人]-(754.5元/年×3年)=81210.5元。因受害人生前被扶养人有数人,前三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受害人杨朝辉前三年应承担的扶养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16268元为最高赔偿限额,该期间每人超出限额754.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六项损失共计647759元。三、关于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其它问题:1、原告杨明清、郭菊兰主张赡养费共计43923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杨明清、郭菊兰主体不适格,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的问题,因起诉时,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故原告对本院未支持的损失中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对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部分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分担。3、被告杨荣广在事故发生后,向五原告垫支的费用49600元,本院在计算被告杨荣广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明显、黄显育、银珍敏、杨某甲、杨某乙亲属杨朝辉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共计647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明显、黄显育、银珍敏、杨某甲、杨某乙亲属杨朝辉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共计64775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外,剩余部分537759元,由被告杨荣广承担30%,即161327.7元,扣除被告杨荣广垫支的各项费用49600元外,被告杨荣广还应实际赔偿1117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明显、黄显育、银珍敏、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杨明显、黄显育、银珍敏、杨某甲、杨某乙承担4813元(未付),由被告杨荣广承担1062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高德文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刀艳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