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孙宏雷与王艳、胡前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雷,王艳,胡前进,司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36号原告孙宏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居民。被告胡前进,居民。被告司建,居民。原告孙宏雷诉被告王艳、胡前进、司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雷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胡前进、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雷诉称:原告与张新全、胡前进、司建、洪浩瀚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及被告胡前进、司建和案外人洪浩瀚为张新全(被告王艳丈夫)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利息为按季结算。后因张新全突发疾病死亡,沭阳农商行认为张新全仅归还了2013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该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于是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沭阳农商行与孙宏雷、张新全、胡前进、司建、洪浩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王艳归还沭阳农商行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94.43元(截止2013年7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胡前进、司建、孙宏雷、洪浩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沭商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沭阳农商行与张新全、胡前进、司建、孙宏雷之间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王艳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农商行返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62.13元(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胡前进、司建、孙宏雷、洪浩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王艳、胡前进、司建均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沭阳农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中的本金119260元、利息63691.01元、案件受理费2222.5元、执行费2992元。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后,沭阳农商行与原告在沭阳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原告支付该判决确定的其他义务,沭阳法院向原告出具了结案通知书。现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82951.01元、执行费2992元、案件受理费2222.5元,合计188165.51元。被告王艳、胡前进、司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案外人张新全、原告孙宏雷、被告胡前进、司建及案外人洪浩瀚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孙宏雷、胡前进、司建、洪浩瀚为张新全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同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张新全账户。同日,被告王艳作为张新全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张新全一同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2013年7月30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张新全仅归还了上述贷款中2013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且张新全因突发疾病死亡,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王艳、孙宏雷、胡前进、司建、洪浩瀚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沭商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艳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62.13元(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胡前进、司建、孙宏雷、洪浩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王艳、胡前进、司建、孙宏雷、洪浩瀚均未履行各自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结算,被告王艳共计欠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利息106790.01元,合计306790.01元,由原告孙宏雷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182951.01元,剩余部分由案外人洪浩瀚归还。该案于2015年7月13日以强制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艳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76790.01元;被告胡前进、司建在被告王艳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按照担保份额按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执行费2992元、案件受理费2222.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2013)沭商初字第0528号、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沭阳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及案外人张新全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原告孙宏雷、被告胡前进、司建、案外人洪浩瀚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艳作为张新全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被告王艳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被告王艳进行追偿,故被告王艳应对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176790.01元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比例,依法应平均分担。被告王艳总债务为本金200000元、利息106790.01元,各保证人应分担的份额为76697.50元。关于原告已归还的176790.01元,应扣除其本人应当分担的保证份额76697.50元,对剩余部分原告在向被告王艳不能追偿的情况下,由被告胡前进、司建按其各自应分担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胡前进、司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为50046.26元。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执行费2992元、案件受理费2222.5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艳、胡前进、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宏雷支付代偿款本息176790.01元;二、上述债务中被告王艳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胡前进、司建在各自应分担的份额50046.26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333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3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孟丽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