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舒兰县,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舒兰县,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3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23日22时许,在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其朋友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吸食冰毒;2.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12时许,在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历某吸食冰毒;3.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17时30分许,在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历某、乐某(身份不详、下落不明)吸食冰毒。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第二笔、第三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历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孙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