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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来桃红诉被告来加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桃红,来加宝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来桃红。委托代理人:张红瑞,特别授权。被告:来加宝。委托代理人:楚春花,特别授权。原告来桃红诉被告来加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瑞,被告来加宝的委托代理人楚春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6年4月清宅后,政府发放了土地证。原告宅基证载明南段8.**米,北段8.38米,东西长度均为27.16米。原告西边三户均按证载面积建设,2014年被告建房后,原告家东西长度少了8厘米。被告建房时,楼板在公墙上占了18厘米,超过应占的12厘米,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公墙,原告改变盖房计划,造成20万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两家中间的墙多占用原告家8厘米,拆除两家中间的墙,各自垒各自的墙,保证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上面记载的尺寸;(二)因被告造成原告改变盖房原设计施工方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材料款和施工费225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两家之间的墙没有超占原告宅基地,原告要求拆除之间的墙不同意,被告家的尺寸也不够。被告没对原告盖房造成损失,不应该赔偿20万。双方之间调解达成的协议,所以不应当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来桃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证载北段长度8.38米,但实际只有8.30米,少8厘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宅基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8.30米有异议,原告家北段长度证载10.50米,但实际只有10.45米,也少了5厘米。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证明原告家北段长度证载10.50米,但实际只有10.45米,也少了5厘米。2250元的材料费和施工费不应当退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有两个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调解时我们看到的被告家的复印件,复印件和被告当庭提供的证不一样,理由是当庭的原件上三个章都清楚,但复印件上骑缝章清楚,其他两个章不清楚,2、骑缝章上的“骑”和“局”这两个字原件和复印件明显不一致,说明被告有两个证。证上字体不一样,不是一个人所写。3、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给这2250元后,被告没有让原告担成楼板,24厘米的公墙,被告家占了18厘米,垒成斜墙。经审理查明:原告来桃红与被告来加宝为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宅院的朝向均为坐南朝北。1996年8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家宅基地南北长度27.16米,北端宽度为8.38米,南端宽度为8.42米;被告家宅基地南北长度26.10米,北端、南端宽度均为10.50米。其中,两家宅基地相邻南北长度为26.10米。2014年,双方先后开始建房,被告家先建房,原告家后建房。被告家建房时,将北段原来的土墙拆掉。被告家房子建成后,原告家开始建房,双方因宅基地北段产生纠纷。2014年6月18日,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两家后主房上下层墙都为公墙。(其中来家宝家二层上的1.9米墙与来桃红家的底基相底后,归两家所有;二、来家宝家的(前)底基和水泥砖不算价,以来家宝家墙根角上平起计算砖数,共计9200多块,按9000块砖计算,每块单价0.5元,共计4500元,由来家宝家所建。来桃红家给来家宝家付砖墙费用后,此墙由两家共有。(来桃红家当场支付来家宝家砖费2250元。)三、经两家同意,中墙费用已均支付,此墙由两家共有,以后双方不能因此墙再生纠纷,特此证明。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房子建成。2015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丈量,两家宅基地南端宽度与证载尺寸一致,在宅基地北段原告来桃红宅家宅基地宽度比证少0.08米,被告来加宝家宅基地宽度比证少0.05米。两家北段均为两层,原告来桃红家一、二层楼板的高度均比被告来加宝家一、二层楼板的高度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请求的是经济损失的赔偿,但由于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所持宅基证记载的宅基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如果不对双方宅基地使用权重新确权,双方纠纷就不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时,在协商不成情况下,应由政府部门重新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来桃红的起诉。本案预收受理费4434元,退回原告来桃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代审判员  张 衡代审判员  董体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