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民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项武,韩珊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8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被执行人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武。被执行人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春。被执行人童昌茂。被执行人刘惠英。被执行人刘惠春。被执行人王玲。被执行人项武。被执行人韩珊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捷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XX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刘惠春、王玲、项武、韩珊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滨北路523、525号的房地产正在处置过程中,一时无法处置完毕,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482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徐鹏俊执 行 员 陈涧东执 行 员 郑健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