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尔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尔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华、王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同苏某(不起诉)乘坐隆某某(不起诉)驾驶的车牌为渝C6****轿车行驶至马尔康县城区,停车后三人步行至马尔康县团结街12号后,被人戴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受害人瞿某、赵某、银某三户的房门盗走铂金项链1条、铂金钻戒1个、金手镯1个、金戒指2枚、铂金项链1条、中华牌香烟(软中)2条、天子牌香烟1条、金戒指2枚,金耳勺1个、金牙签1个、中华牌香烟(软中)1条、金片1片。经马尔康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9775.36元人民币。被告人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案发时为释放出狱阶段。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同苏某(不起诉)乘坐隆某某(不起诉)驾驶的车牌为渝C6****轿车行驶至马尔康县城区,停车后三人步行至马尔康县团结街12号后,被告人戴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受害人瞿某、赵某、银某三户的房门盗走铂金项链1条、铂金钻戒1个、金手镯1个、金戒指2枚、铂金项链1条、中华牌香烟(软中)2条、天子牌香烟1条、金戒指2枚,金耳勺1个、金牙签1个、中华牌香烟(软中)1条、金片1片。经马尔康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9775.36元人民币。同时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案发时为放出狱阶段。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被告人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抓获经过、证人苏某、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瞿某、赵某、银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记录、指认、辨认记录;作案工具一套(光盘、开锁工具)、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77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焕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泽旺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