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恒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展商贸有限公司,丁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南京恒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唐山路120号。法定代表人章琴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蕴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学军,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生。原告南京恒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展公司)诉被告丁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展公司诉称,恒展公司与丁学军有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3日,丁学军向恒展公司订购砂糖100包。2015年1月17日,丁学军订购砂糖110包。恒展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鼓楼区龙江路28号。丁学军承诺支付货款,但经恒展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恒展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丁学军立即向恒展公司支付货款49090元及利息(以490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丁学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学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恒展公司与丁学军有长期经贸往来。2015年1月25日,恒展公司与丁学军对账,双方确认恒展公司向丁学军送货两次,共计49090元。丁学军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2015年5月3日,恒展公司再次向丁学军催要上述款项,但丁学军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恒展公司举证的销售单、通话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丁学军向恒展公司购买砂糖,恒展公司将货物送至丁学军实际经营处,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恒展公司按约向丁学军交付了货物,但丁学军未向恒展公司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恒展公司主张丁学军向其支付货款49090元及利息(以490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恒展商贸有限公司49090元及利息(以490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7元。由被告丁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