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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朱传德与冯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芳,朱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芳。委托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德。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建芳因与被上诉人朱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冯建芳向朱传德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冯建芳因向朱传德借款叁拾万元整,现以本人房产证(富康花园**号404室)作部分抵押,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证,具体数额在该产权的30%以内,在一星期内办理完成”。该承诺书上有冯建芳的签字、捺印。朱传德为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4月29日20万元和2012年7月25日18万元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银行业务章),称:2011年4月29日取出20万元现金交付冯建芳、2012年7月25日取出18万元现金交付冯建芳10万元。冯建芳认为上述取票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取款凭证无法证明朱传德的取款是出借给冯建芳,但冯建芳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业务章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取款凭证不真实。朱传德为证明经催要冯建芳以存折作为还款担保,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存折。冯建芳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存折与本案无关,存折系朱传德、冯建芳同居期间朱传德私自拿走。原审审理中,就借款的经过,朱传德陈述:朱传德、冯建芳是熟人,认识十多年,冯建芳称急用现金,朱传德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2年7月25日交付冯建芳现金20万元和10万元,冯建芳称朱传德需要钱就可归还,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朱传德、冯建芳非情人关系。就承诺书的形成,冯建芳陈述:该承诺书是在朱传德、冯建芳情人关系存续期间,因朱传德无法给冯建芳婚姻,故冯建芳另找男友,朱传德得知后,至冯建芳家以点燃煤气罐伤害冯建芳为要挟,要求冯建芳出具了该承诺书,但冯建芳当时未报警。原审庭审中,冯建芳方证人赵某出庭陈述:冯建芳系我前妻,2002年、2003年左右,与冯建芳离婚,具体时间忘了;离婚后与冯建芳很少来往,只是为女儿的事情才有来往;2、3年前,有一次冯建芳打我电话让我去救救她,我就去了,当时冯建芳在昆山,叫我去昆山,我不认识昆山的住址,去了昆山,冯建芳接的我;朱传德、冯建芳发生矛盾的时候我不在场,冯建芳和我说她与朱传德间矛盾很严重,有对她人身威胁,我当天夜里把冯建芳带到了太仓浏河;朱传德、冯建芳发生矛盾后,第二天朱传德打我电话,约我谈事情,和我讲了一下他们的矛盾,还说开煤气什么的,朱传德好像和我说过要让冯建芳写个借条,因为当时冯建芳在外面找了个对象,说如果冯建芳不找对象的话,借条无效,如果冯建芳找了对象,朱传德、冯建芳是有约定的,但具体我不清楚,因为我和冯建芳联系很少;我没有看到过朱传德提供的承诺书;冯建芳和我说过她在受到威胁的时候写过一张承诺书,具体写的什么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朱传德、冯建芳之间的经济往来。朱传德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冯建芳为证明其未向朱传德出借过现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间的银行流水账,该流水账载明2013年11月30日朱传德向账号为20×××51的账户中转账2500元。朱传德对该流水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流水账无法看出朱传德转账的对方账户,无法证明冯建芳的证明内容。以上事实,有朱传德提供的承诺书、取款凭证、存折,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朱传德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冯建芳归还朱传德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建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传德为证明其与冯建芳存在借贷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承诺书,并对借款的交付作了相应的陈述。冯建芳虽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承诺书系受朱传德胁迫而出具的,且否认与朱传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冯建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受胁迫而出具的,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只能证明朱传德向账号为20×××51的账户中转账2500元,无法证明其与朱传德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冯建芳提供的证人赵某称没有看到过承诺书,也不清楚朱传德、冯建芳之间的经济往来,亦无法证明冯建芳所述的承诺书的形成经过。现冯建芳就其辩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冯建芳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朱传德、冯建芳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朱传德、冯建芳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在朱传德催要后冯建芳理应及时返还借款30万元,其拖欠不还,责任在冯建芳,故原审法院对朱传德要求冯建芳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冯建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朱传德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冯建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冯建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朱传德提供的承诺书,就认定冯建芳与朱传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过于草率,是错误的。在冯建芳与朱传德情人关系存续期间,因朱传德无法实现给冯建芳一个完整家庭的承诺,故冯建芳另找男友。朱传德得知后,于2013年8月9日至冯建芳家中,以点燃燃气与冯建芳同归于尽相威胁,并要求冯建芳出具承诺书,冯建芳无奈按照朱传德的口述书写下承诺书。2、朱传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朱传德提供的两份取款凭证,无法证明所取款项出借给冯建芳使用,且第二次取款18万元,与朱传德自述借给冯建芳10万元的出借金额不一致。3、朱传德作为公司高管,仅凭冯建芳一个电话,就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冯建芳,未让冯建芳当场出具借条,且在第一次出借20万元后,冯建芳未归还的情况下,一年多后又出借给冯建芳10万元,亦未要求冯建芳出具借条,这均超出了普通人的理解范围,大额的现金交付也与事实相悖。冯建芳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证明双方确实发生过经济往来,但都是通过转账方式发生的。而本案30万元却以现金方式交付,足以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传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朱传德为证明其与冯建芳的借贷关系,提交了由冯建芳出具的承诺书,并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作出了具体说明,且就款项来源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该承诺书中冯建芳确认了向朱传德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该承诺书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冯建芳对其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系受胁迫所出具,但因其提供的证人赵某表示对承诺书形成过程不清楚,无法证明冯建芳系受胁迫出具该承诺书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冯建芳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亦无法证明其与朱传德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足以使本院对朱传德所主张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冯建芳向朱传德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建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冯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