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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米虫”)与郑某在三门县珠岙镇横山村郑某、李某乙家后门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铁棍将郑某腰部打伤。经鉴定,郑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陈某、李某己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条,前科网上查询情况,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