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朋,万安县司法局干部。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钱江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至万安县高陂镇泗源村羊牯屳水库泥土路与泗源村水泥路交汇处,左转弯驶入水泥路面时与由西往东直行至此路段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赣DXE3**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和搭载的刘某乙、肖某某受伤,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甲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刘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阳光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证车辆,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时选择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 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