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黄炳聪、潘宝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黄炳聪,潘宝珠,许嘉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超,该行员工。被告:黄炳聪,无固定职业。被告:潘宝珠,无固定职业。被告:许嘉亿,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黄炳聪、潘宝珠、许嘉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黄炳聪、潘宝珠归还鄞州银行借款本金102200.1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156.05元、罚息1108.57元、复息187.0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许嘉亿对黄炳聪、潘宝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3日。二、借款金额:15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4.50‰;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鄞州银行邱隘支行于2014年12月23日将借款资金15万元发放至黄炳聪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许嘉亿自愿为鄞州银行邱隘支行对黄炳聪享有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2日。八、还款情况:合同约定每期应还款日期、期数及每期应还款金额等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根据还款计划表,借款本息分12期归还,前11期每期应归还9880.33元,第12期应归还59928.31元。第1-6期的借款本息已付清,第7期于2015年7月24日扣收了借款利息14.55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3日,黄炳聪尚欠鄞州银行邱隘支行借款本金102200.10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4156.05元、罚息1108.57元、复息187.01元。十、其他情况:潘宝珠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鄞州银行邱隘支行与黄炳聪、许嘉亿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鄞州银行邱隘支行已按约放贷,黄炳聪却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鄞州银行邱隘支行依约有权要求黄炳聪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潘宝珠承诺愿对黄炳聪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嘉亿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许嘉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炳聪、潘宝珠追偿。鄞州银行邱隘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鄞州银行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综上,鄞州银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黄炳聪、潘宝珠、许嘉亿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炳聪、潘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2200.1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156.05元、罚息1108.57元、复息187.0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罚息、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02200.10元、借期内利息4156.05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21.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嘉亿对被告黄炳聪、潘宝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嘉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炳聪、潘宝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计1226.50元,由被告黄炳聪、潘宝珠、许嘉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