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戴某、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杨邦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陆某,杨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2001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5月1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8月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塘社区陶家小桥**号。2009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至2010年1月19日止);2015年8月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邦忠,农民。2012年8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8月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9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邦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陆某、杨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戴某、陆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南湖区杨柳湾237号丽豪大酒店42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邦忠、李某、俞某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邦忠向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来到本市南湖区杨柳湾237号丽豪大酒店420房间。在房间卫生间内,被告人杨邦忠将携带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分包后放在一个剃须刀包装盒内,藏匿于房间进门第一张床床头与墙壁的夹缝中。当日上午,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杨邦忠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白色可疑晶体1包(净重1.63克)、红色药丸1包(净重0.46克),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后被告人杨邦忠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在房间里藏匿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在该地点查获剃须刀包装盒一个,内有白色可疑晶体5包(净重14.3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6包和红色药丸1包合计净重16.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陆某、杨邦忠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俞某、宋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丽豪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住宿登记单,ATM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丽豪大酒店监控录像及截图,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提取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称重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2001)盐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2009)嘉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陆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邦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邦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邦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陆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邦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电子秤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