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愿军、赵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愿军,吴妙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亘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被告吴愿军。被告吴妙兰(系被告吴愿军之妻)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愿军、赵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愿军、赵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吴愿军、赵妙兰因购车向原告所属鱼水分理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11.04‰,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出具了《承诺书》。截止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237.6元,逾期加收利息1104元,本息合计37341.6元。请求判令:1、由被告吴愿军、赵妙兰偿还本息37341.6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愿军、赵妙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法定代表人胡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勇的身份情况;5、被告吴愿军、赵妙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愿军、赵妙兰的身份情况;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吴愿军2014年3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吴愿军2014年3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吴愿军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承诺书》;利息结算清单原件,拟证明被告吴愿军至2015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利息6237.6元,逾期加息1104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吴愿军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鱼水分理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11.04‰,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吴愿军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赵妙兰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截止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237.6元,逾期加收利息1104元,本息合计37341.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愿军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吴愿军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款借给被告吴愿军,被告吴愿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吴愿军与被告赵妙兰共同出具了贷款承诺书,承诺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吴愿军、廖艳红二人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愿军、赵妙兰清偿所欠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愿军、赵妙兰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元,支付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6237.6元,逾期加收利息1104元,本息合计37341.6元;2015年9月22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吴愿军、赵妙兰承担(原告已垫付,同意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永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汤 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