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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宦秀林与顾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秀林,顾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宦秀林。委托代理人张晓慧、王��,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辉。委托代理人顾劲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张璐。原告宦秀林与被告顾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秀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慧、王倩、被告顾辉的委托代理人顾劲松及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媛、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秀林诉称,2014年10月20日8时25分左右,被告顾辉持C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人鱼广场,顺向绕环岛至江州南路南侧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宦秀林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顾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29925元(285×105)、护理费17400元(住院期间80天×130元/天+7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11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273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药费16853.24元,现金5000元,共计21853.2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预先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对于医疗费的总额请法庭核实,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满70周岁,已经属于被抚养人,且陆晨光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的证明力应不予采信,且原告应当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打卡记录等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且出具收据的是扬中市润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病人护理不是其经营范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且应按10年计算,不应按11年计算。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60830.92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25分左右,被告顾辉持C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人鱼广场,顺向绕环岛至江州南路南侧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宦秀林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宦秀林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1月19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2014)事认字第820011181号事故认定,被告顾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宦秀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9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糖尿病”,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87840.1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55.7元,被告顾辉垫付16853.24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60830.92元、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0.29元双方均未实际支付),此外,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护工护理,标准为130元/天,花去护理费10400元,期间被告顾辉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作为护理费,即被告顾辉共计垫付费用金额为21853.2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庭审中原告���秀林称其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瑞杰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烧饭和勤杂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并提供了扬中市瑞杰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扬中市瑞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晨光,与原告宦秀林系母子关系。还查明,原告宦秀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车身损失为105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顾辉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护理费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价格评估书、评估费发票、收条、打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宦秀林因本次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87840.1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实际支付金额为87839.86元,该损失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9周岁,且为其提供误工证明的扬中市瑞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晨光系原告儿子,原告亦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对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了价格服务中心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8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16000元(80天×130元/天+7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11年(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9周岁)×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评估费5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97691.06元。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顾辉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顾辉负担。又因被告顾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应当由被告顾辉负担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宦秀林。原告宦秀林的878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92669.8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宦秀林10000元(该款已预付),剩余82669.8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原告的护理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2361.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宦秀林。原告宦秀林的财产损失费10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宦秀林186131.06元(已扣减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预先垫付的10000元),因被告顾辉先行垫付21853.24元、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预先垫付60830.92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顾辉21853.24元,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60830.92元,直接赔付原告宦秀林10344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宦秀林人民币10344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顾辉21853.2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60830.92元。四、驳回原告宦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204元,由被告顾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顾辉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倪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