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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贤兵与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兵,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孙贤兵。委托代理人:占波。委托代理人:吕合阵。被告: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代表人:黄立波。被告: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仲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原告孙贤兵诉被告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七公司)、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贤兵的委托代理人占波、吕合阵,被告绿城七公司、绿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贤兵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绿城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绿城七公司将浙江杭海商业城A5、A6、A7、A8加B7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杭海城项目)和宁波慈溪宝洁大厦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宝洁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绿城七公司交纳杭海城项目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宝洁项目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由于被告绿城七公司原因第二个月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被告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所有保证金,并赔偿损失500000元;双方还对施工期限、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就杭海城项目交纳了1500000元保证金,并由被告绿城七公司出具了收据。案外人何秀明就宝洁项目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及交纳保证金后,屡次向被告绿城七公司要求进场施工,但时至今日,被告绿城七公司既未安排原告施工也未退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城七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绿城七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50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绿城公司作为被告绿城七公司的总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绿城七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2.被告绿城七公司与被告绿城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3.被告绿城七公司与被告绿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4.被告绿城七公司与被告绿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产生的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绿城七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无效;2.被告绿城七公司与被告绿城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3.被告绿城七公司与被告绿城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绿城七公司与被告绿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产生的费用。被告绿城七公司、绿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中绿城七公司的盖章涉嫌伪造。被告绿城公司为加强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向各分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各分公司将其公章、合同专用章交由总公司统一保管,如需用章,须依照公司内部审批流程通过审批后方可盖章。被告绿城七公司于同年9月25日将其公章移交给总公司,总公司收回公章后报经有关部门批准,重新刻制一枚印章,之前从绿城七公司处收回的公章也已经于新章刻印当日即2015年2月16日销毁。在绿城七公司将章移交给总公司由总公司保管期间,绿城七公司从未因需用章而向总公司提起申请,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恰恰处于这段期间,故两被告有理由怀疑合同上加盖的绿城七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两被告申请对该份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即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且两被告对该份合同的存在并不知情且从未收到过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XX良为此合同的经办人,且款项也汇入XX良个人账户,因该份合同取得保证金的主体是XX良,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也应该由XX良承担而不应该由两被告承担,因此,两被告申请追加XX良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3.原告对合同的签订存有过错,原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人,明知自身没有资质无权承包,仍签订分包合同并将款项汇入XX良的个人账户,其自身存在过错,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绿城七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合同,由被告绿城七公司的负责人XX良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主体是原告和绿城七公司的事实;A2.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及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绿城七公司交纳保证金,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A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刚将2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A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绿城七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未正常开工,该公司负责人XX良承诺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A5.工商变更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绿城七公司的负责人于2015年1月6日由XX良变更为黄立波。被告绿城七公司、绿城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关于分公司印章移交公司保管的通知》、印章印模一览表、《关于启用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新公章的通知》、印章刻制委托单各一份,拟证明绿城七公司应总公司要求已于2014年9月15日将公章移交给总公司保管的事实;B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绿城七公司已将公章移交给总公司保管,XX良承诺因用章不当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的事实。原、被告各自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绿城七公司、绿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A2中明细对账单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按照原告所述款项汇入了XX良的个人账户,则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绿城七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且其中有一笔款项是通过案外人陈刚汇款的,案外人陈刚与本案的关系及和XX良是否有个人债务往来不清楚;对证据A2中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绿城七公司财务章的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向绿城七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且对原告陈述的150万元保证金的组成也有异议,认为除130万元系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外,另外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证据A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刚与XX良有无个人债务往来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证据A2明细对账单及收据、证据A3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原告与案外人XX良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A1、A2、A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XX良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绿城七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分析。被告认为证据A4承诺书从形式上无法看出是原件,且两被告对该份承诺不知情,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也是XX良个人出具的,和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因系XX良个人出具的承诺,原告亦未要求XX良承担相应责任,故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A5工商变更登记表,系被告绿城七公司主体资格的工商查询资料,本院不作证据认证。原告认为被告绿城七公司、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B1中《关于分公司印章移交公司保管的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因其是内部通知,仅对内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之前也从未看过该通知,有理由怀疑是被告应对诉讼需要而提供的,且认为该份通知和本案无关;对证据B1中印章印模一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核实,工商局和相关机构均没有绿城七公司的印章样本,即使施工合同上的公章和印模一览表上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认定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证据B1中《关于启用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新公章的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证据B1中印章刻制委托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委托单上所盖公章也不是样本。原告认为证据B2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但承诺书上签字恰恰证明了XX良是绿城七公司负责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B1、B2系被告绿城公司内部管理的相关资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材料已经对外公示或备案,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仅能证明绿城七公司将公章交由总公司保管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及收据中公章为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已确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绿城七公司是被告绿城公司在慈溪市设立的分公司,绿城七公司的原负责人为XX良,至2015年1月6日变更为黄立波。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绿城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杭海城项目中B7工程和宝洁项目;原告向被告绿城七公司交纳杭海城项目保证金1500000元、宝洁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结束后,按被告绿城七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内容要求同步时间退还给原告;保证金不计利息;由于被告绿城七公司原因第二个月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被告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所有保证金,并赔偿损失500000元;双方还对施工期限、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XX良的签字并加盖被告绿城七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将150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交付给了XX良,并由XX良出具收据并加盖绿城七公司的公章。两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就杭海城项目与业主有合作意向,但未实际施工,宝洁项目只施工其中一部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两被告庭审陈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杭海城项目和宝洁项目确实存在,且原告也查看了现场,原告对签订施工合同并取得相应项目的承包具有可以信赖的基础。其次,被告绿城七公司的负责人在2015年1月6日前为XX良,之后方变更为黄立波,而讼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XX良为绿城七公司负责人,XX良所进行的与绿城七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行为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XX良有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及收取保证金。虽然原告支付保证金至XX良账户,但因XX良同时出具了盖有被告七公司公章的收据,足以使原告相信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关于被告辩称绿城七公司公章涉嫌伪造问题。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讼争合同及收据由XX良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事实,而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公章伪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由于合同及收据出具时XX良为绿城七公司负责人,其签字、盖章具有合同效力,即使XX良加盖公章为伪造,因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对原告来讲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公章的真伪与本案处理无实体上关联,且两被告对此项意见未提供可信的证据,故对被告此项意见不予采信。故XX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后果应由绿城七公司来承担。综上,原告作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绿城七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绿城七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与被告绿城七公司签订无效合同,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其已向两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及时返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对原告起诉后的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城七公司系被告绿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绿城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贤兵保证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二、驳回原告孙贤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8元,由原告孙贤兵负担474元,被告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1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