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新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宋新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塔依尔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力木江阿西木,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民,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张蕾,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公交公司)诉被告宋新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塔依尔依明及委托代理人乔文辉、阿力木江阿西木、被告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堂、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库车县人民政府为改善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乘车条件,购买了四辆公交车,交付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将其中两辆车牌为新NXXX**号和新XXX**号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宋新民经营。2015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在与被告进行车辆经营费用结算时,被告出示了一份落款于2012年6月的承包经营合同。经查系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弟弟)于2014年12月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填写为2012年6月20日。经我公司财务核查,自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并未按该合同缴纳费用,而是按照账目反映的四组数量缴纳。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核实,被告承认该合同系2014年12月补签,因双方协商新的缴费标准不成。我公司通知被告收回车辆,由我公司自行经营,被告拒不交回车辆,造成我公司对车辆的经营权、收益权被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费为2500元的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车号为新NXXX**号和新NXXX**号两辆公共汽车;3.被告赔偿2015年4月至11月的车辆营运损失160000元;4.被告赔偿2015年4月至7月的油价补贴19035.1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新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本案的合同是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履行到2015年3月份,在此期间,原告作为合同一方,从未对合同提出过异议,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对合同进行了修订,对合同的修订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成立,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后续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由于原告违约停止被告车辆的运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损失的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库车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特殊群体(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免费乘车给原告库车公交公司带来的经营损失,用现金购车补贴方式向原告赠送四辆公交客车,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作为甲方)于2012年6月20日与被告宋新民(乙方)等人分别签订《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其中两辆车牌为新NXXX**号和新NXXX**号的车辆以每辆车每月承包费6000元承包给被告宋新民经营,承包期8年,至2020年6月2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费6000元包含应缴的各种税费、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交强险,IC卡车载机使用费。此外公司不再承担该车的其它费用,其余保险份额由乙方承担投保。保额必须以甲方确定标准投保,乙方未按期投保或投保数额没有达到甲方规定额度的,甲方有权终止车辆运行”。依该约定,双方的上述合同履行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承包费降为1500元,保险费、互助金、车主所聘用的驾驶员统筹、GPS服务费、IC卡车载机使用费、税费等均由被告宋新民交纳,政府给予公交车的燃油补贴款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12月28日原告库车公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辞去职务。之后,被告宋新民根据签订日期仍为2012年6月20日,承包费为2500元,保险费、互助金、车主所聘用的驾驶员统筹、GPS服务费、IC卡车载机使用费、税费等由被告宋新民交纳,公交车燃油补贴款原告库车公交公司与被告宋新民各得50%的两份《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要求原告库车公交公司从2015年1月后履行。原告库车公交公司股东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得知新NXXX**号和新NXXX**号车有承包费为2500元的两份合同时,即认为此合同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辞职前为了其胞兄(即被告宋新民)和自己获取更多利益所签订,合同的签订、盖章等是宋某某个人所为,公司及股东均不知情,不代表公司,并且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而拒绝认可并履行。在协商未果时,原告库车公交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宋新民发出收回车辆的通知,同年3月20日被告宋新民自行将新NXXX**号和新NXXX**号两辆公交车停放在金鹿运输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胞弟宋某某)院内,未交还给原告库车公交公司。此后没有营运,被告宋新民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20日将共计15000元作为两车承包费汇入原告库车公交公司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辞职书、通知、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宋新民持有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承包费为2500元,保险费、互助金、车主所聘用的驾驶员统筹、GPS服务费、IC卡车载机使用费、税费等由被告宋新民交纳,公交车燃油补贴款原告库车公交公司与被告宋新民各得50%两份《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原告库车公交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两辆公交车无论是承包费为1500元,还是2500元,均明显低于所有权归个人或原告公司所有的其它公交车的承包费(目前同等载客量公交车的承包费为7000一8000元)。必将造成原告在车辆合理使用期内对车辆的投入成本无法正常收回。原告库车公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在辞职前利用职务之便,为了其胞兄(被告宋新民)和自己获取更多利益,就同一车辆与被告签订了日期均为2012年6月20日的三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原告库车公交公司的利益。此种行为应当禁止,否则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进而产生大量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库车公交公司主张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费为2500元的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关于新NXXX**号和新NXXX**号两辆公交车的所有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宋新民也明确表达了不再继续经营两车的意愿,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号为新NXXX**号、新NXXX**号两辆公共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4月至11月的车辆营运损失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艾尔肯莫沙一案(与本案相似)中主张的损失为每月4000元,因被告承包经营的车辆比艾尔肯莫沙承包的车辆稍大一些,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70000元(5000元/辆×2辆×7个月(2015年4月至10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4月至7月的油价补贴19035.12元的请求,因原告对此未能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是依据2013年的标准进行的估算,由于2015年的燃油补贴还未下放,无具体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新民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费为2500元的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被告宋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号为新NXXX**号和新NXXX**号两辆公共汽车;三、被告宋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营运损失70000元;四、驳回原告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被告宋新民负担1517元,原告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 杰代理审判员 黄 永 凯人民陪审员 玉素甫库尔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静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