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屠某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丹、陈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郭丹、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屠某在吴某的担保下,向被害人毛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几天后屠某再次向毛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毛某未同意。屠某遂以谎称为自己所有(实则为租借)的一辆别克轿车、及伪造的张某的欠款借条作为抵押,向毛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毛某信以为真,借给屠某人民币150000元。后毛某多次讨要欠款无果,屠某让高某冒充张某以继续欺骗毛某拖欠还款。后屠某逃至山东。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屠某到毛某家欲协商此事,被告人屠某在毛某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屠某被毛某驾车带至���安机关,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屠某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毛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被害人毛某对被告人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吴某、刘某、张某、黄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屠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屠某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屠某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系民间借贷行为;2、被告人屠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足以定罪;3、被告人屠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屠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屠某以租借的一辆别克轿车及伪造的张某的欠款借条作为抵押使得被害人毛某同意借给其钱款,后又逃至山东,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系事后弥补行为,不能以此作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抗辩理由,故对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民币六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2016年5月31日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王 甄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