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芹,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惠民东路平头时尚馆服饰店,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0元。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三元地上广场米兰小站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善的浅灰色女式毛衣1件,出门后被杨某善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杨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苹果6S手机、浅灰色毛衣物证照片;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扬江价证鉴(2015)202号关于苹果6S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一般,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主动退出全部赃物,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74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