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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宗诉被告余元强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宗,余元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李家宗,男,1946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元强,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照坤,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家宗诉被告余元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余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华夏商厦”房地产开发项目期间负责协调居户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该项目开盘后付给原告劳务费和房屋装修费共计1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协调“华夏商厦”项目的房屋置换等工作,已完成全部工作内容,2013年3月份该项目开盘出售房屋,但被告只给6万元,还欠5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被告向原告下发的通知。被告辩称:承诺给付原告的11万元劳务费属实,原告实际已在被告处借支6.25万元,应补原告4.75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该项目的联建协议,原告原住房应置换280平方米,实际已换两套住房267.4平方米,少换12.6平方米,项目部按照楼层市价应补款原告46494元。原告原住房东侧空地39.2平方米,按照协议原告应换车库39.2平方米,原告实际占有车库三个共计67平方米,多占27.8平方米,按照市价,原告应补偿被告20.370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华夏商厦”房地产开发项目期间负责协调居户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该项目开盘后付给原告劳务费和房屋装修费共计11万元。期间原告在该项目部借支6.25万元,项目开盘后,被告尚下欠原告劳务费4.75万元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建设“华夏商厦”房地产开发项目尽到协调和协助义务,被告应支付下欠的劳务费4.75万元。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补款15.62万元的请求,因该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元强给付原告李家宗劳务费4.7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元强负担1000元,原告李家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方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