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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树林与林点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林,林点美,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吴树林,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7。委托代理人林金春,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点美,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金阳,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林点美的胞弟。被告陈志强,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漳浦县。原告吴树林诉被告林点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春、被告林点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阳、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林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林点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树林贷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志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天,被告林点美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陈志强在欠条担保人栏签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点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决:一、被告林点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欠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点美辩称,2014年7月间,原告吴树林的儿子吴志忠与本被告女儿林惠珍通过网聊和手机联系认识。后原告儿子提出订婚,并按当地风俗送给本被告家庭礼金人民币48000元及金饰品。2014年底,因双方子女性格不合,本被告女儿林惠珍提出解除婚约,本被告遂于2015年初(农历除夕日)将礼金人民币48000元及全部金饰品返还给原告。2015年3月19日,本被告按原告要求及民俗到原告家中送“四色”就女方悔婚赔礼道歉,支付给原告红包款人民币3200元。但原告还提出订婚送给女方糕饼、猪肉等及原告方请客花费了五万多元,应由本被告赔偿,并胁迫被告在原告方预先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本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欠条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强辩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林点美到原告吴树林家送“四色”时,因为本被告与吴树林、林点美双方均认识,应原告吴树林的要求,本被告在场参与双方子女解除婚约后被告林点美向原告方赔礼道歉一事。当天,原告吴树林提出除礼金及金饰品外,原告方因置办烟酒、猪肉、糕饼及原告方请客花费人民币50000多元,要求被告林点美赔偿45000元,并由其弟弟书写欠条一张让二被告签名,本被告认为与事无干不同意,后原告劝说签名只是做个见证,本被告才签了名。本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原告吴树林的儿子吴志忠与被告林点美女儿林惠珍通过网聊和手机联系认识,后双方订婚。2014年底,因双方子女性格不合,被告林点美的女儿林惠珍提出解除婚约。2015年3月19日,被告林点美应原告吴树林的要求,到原告吴树林家就女方悔婚向原告吴树林一家赔礼道歉,并按当地风俗向原告吴树林家送“四色”礼,其中支付给原告红包款人民币3200元。但原告吴树林还提出订婚送给女方糕饼、猪肉等及原告方请客花费了五万多元,应由被告林点美赔偿。原告吴树林的胞弟书写欠条一张,内容如下:“兹欠吴树林人民币45000元正,三个月还。到2015年6月19日还清。利息按2%计算,每月利息900元正。2015年3月19日”,被告林点美在欠款人一栏签名,被告陈志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被告林点美没有履行偿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吴树林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树林与被告林点美因双方子女解除婚约产生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条,是双方就婚约财产处理的协议,双方没有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吴树林据此欠条请求判决被告林点美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树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吴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卢荣辉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