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天,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下班后发现前妻杨某未在家中居住,怀疑杨某在被害人桑某某(男,40岁)家,遂来到桑某某租住的富拉尔基区富强小区富纺简易楼2楼6门寻找杨某,刘某某在桑某某家楼下发现了杨某的电瓶车,于是上楼敲门,开门后发现杨某确实在桑某某家,随即与桑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桑某某腹部、背部及左上臂刺伤。经鉴定:桑某某腹部、腰背部及左上臂软组织创,弥漫性腹膜炎,胆囊破裂切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红旗社区250组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刘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下班后发现前妻杨某未在家中居住,怀疑杨某在被害人桑某某(男,40岁)家,遂来到桑某某租住的富拉尔基区富强小区富纺简易楼2楼6门寻找杨某,刘某某在桑某某家楼下发现了杨某的电瓶车,于是回到车里拿了1把折叠的刀。刘某某上楼敲门,桑某某开门后刘某某发现杨某确实在桑某某家中,随即与桑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用折叠刀将桑某某腹部、背部及左上臂刺伤。案发后,杨某与刘某某一同将桑某某送到医院。经鉴定:桑某某腹部、腰背部及左上臂软组织创,弥漫性腹膜炎,胆囊破裂切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红旗社区250组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2015年9月22日用刀扎伤桑某某被拘留10天(实际执行7天),罚款5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被告人刘某某的前妻)于2015年9月22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伤害桑某某的经过。2、证人桑某乙(被害人桑某某的妹妹)于2015年9月22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桑某某因受外伤手术住院的经过。3、证人尤某于2015年10月20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5时许,杨某给其打电话称刘某某将桑某某给攮了,其赶到医院看到桑某某正在被救治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桑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早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扎了自己3刀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9月29日的供述称:2015年9月22日早晨4点多其开车下班回家,发现前妻杨某没有在家,其开车到桑某某家的楼下,发现了杨某的电动车,其怀疑杨某在桑某某的家中,于是回到车上拿了1把折叠的刀强行将桑某某家的门打开,持刀扎了桑某某3刀,后与杨某一起将桑某某送到了北钢医院。(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11号、及(2015)547号鉴定意见各1份,分别证实被害人桑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九级。(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的辨认笔录,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9月22日其伤害的被害人桑某某。2、被害人桑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辨认笔录,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9月22日伤害自己的被告人刘某某。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刘某某的辨认确定其作案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桑某某表示谅解刘某某的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伤残九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桑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桑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扣除行政拘留7天,从2018年9月21日向后顺延2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涛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人民陪审员 邢艳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贺仁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