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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罗大伟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大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3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伟,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06年9月14日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6月2日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3年9月6日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大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勇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4日22时许,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大伟购买毒品。当日23时许,罗大伟来到重庆市南川城区新车站旁的金晶商务酒店508号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大伟钱包内查获毒资150元,从杨某处查获净重0.3克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1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录音录像视频、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杨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证实、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罗大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大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大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大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没收在案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没收在案的毒资150元,上缴国库(均已没收)。上诉人罗大伟上诉提出,杨某曾在2015年7月向他借款500元。2015年8月4日晚,他向杨某追收借款,杨某打电话联系他到金晶商务酒店508号耍女人。他到达杨某所在的房间后,杨某借还他借款200元。他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大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大伟曾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罗大伟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查获的150元钱系杨某偿还的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采取诱惑侦查的方式侦破的贩卖毒品案件,现场查获了罗大伟贩卖给杨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查获了杨某支付给罗大伟毒资15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通话清单、电话录音录像、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罗大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罗大伟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罗大伟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当确认。上诉人罗大伟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杨某支付的是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轻重适宜,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瞿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