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明河诉被告杨有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河,杨有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朱明河,男,1966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有章,男,1971年4月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银大厦)。负责人杨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男,1982年5月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朱明河诉被告杨有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河及其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杨有章、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6时,被告杨有章驾驶豫SC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使,与原告朱明河驾驶的“黄河”牌二轮摩托车在倒座至彭新镇水泥路处发生碰撞,致朱明河被撞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有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明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送往信阳154医院治疗,后鉴定朱明河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期2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12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610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61030.44+900+2700-10000)×30%+10000=26389.13元;2、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6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96221.33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杨有章辩称,其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以外,其已赔偿了原告2万元,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多出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车辆没有年检信息,在两证齐全,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朱明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黄河”牌二轮摩托车由路南乌龟石农家饭庄路口左拐弯驶入倒坐至彭新镇水泥路时,遇被告杨有章驾驶豫SC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倒坐至彭新镇水泥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朱明河被撞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有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于2015年2月2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1030.44元(杨有章已支付2万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期为2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豫SC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朱明河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务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除杨有章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朱明河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剩余医疗费不再要求被告杨有章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有章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豫SC98**号车在被告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10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20年×10%)、护理费人民币9360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人民币17940元(28472元/年÷365天×23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5762.64元。由于原告本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有章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2032.20。原告的下余医疗费51030.44元,因原告与被告杨有章达成协议,除杨有章垫付的20000元外,不再要求杨有章赔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河各项损失人民币62032.20元。二、驳回原告朱明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05元,由原告朱明河负担854.20,由被告杨有章负担26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涛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连升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余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