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汪杰与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杰,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327号原告汪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聂红宇,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徐庄村。法定代表人罗淼,职务:经理。原告汪杰与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杰诉称,原告于2008年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玻璃磨边工作。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11906元,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11906元。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雇佣的工人,2008年,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玻璃磨边工作。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欠原告工资。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906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雷鸣公司欠汪杰工资:壹万壹仟玖佰零陆(¥11906.-)元整。……经手人雷鸣公司张贤军(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盖章)2015.8.11”。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金额共计11906元。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汪杰为其从事玻璃磨边工作,其应向原告汪杰支付工资共计11906元。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为原告汪杰出具《欠条》对拖欠工资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认定原告汪杰与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汪杰拖欠工资款119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汪杰工资款11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雷鸣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