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邢台友捷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台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友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台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友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向阳大街路西泽平路北。法定代表人:黄泽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陈康,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台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清水凹第*座厂房。法定代表人:肖福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帮,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邢台友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友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台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台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台塑公司与友捷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友捷公司向台塑公司采购智能型盐水喷雾试验机、环压强度试验机、全自动破裂强度试验机、万能材料试验机、自行车车架振动试验机、铸铁检测平板、洛氏硬度计各一台,总价款178350元,并约定友捷公司先付定金30%,余款70%货到验收合格30天内付清。合同签署后,台塑公司依约提供约定货物,但友捷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至今仍欠台塑公司货款121020元。为此,台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友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1020元及利息3964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2.友捷公司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友捷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货款的计算有误,案涉合同是2014年7月1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的,总金额是178350元,合同约定友捷公司预付定金30%,台塑公司收到定金25个工作日内交付设备。友捷公司是2014年7月2日支付定金53000元,设备直到2014年10月11日才收到,友捷公司又于2015年2月4日和2月12日分别支付了设备款1万元和3万元,还欠余款85350元。友捷公司收到设备以后,送货单上的第四项设备万能材料试验机单价是68000元,经过台塑公司派人去调试,始终不能正常运作。而且这台设备也没有经过产品的3C强制认证,也没有产品的合格证。当时友捷公司就提出退货或者换货,或者折价减掉3万元,台塑公司当时口头答应,如果这台设备退回的话,友捷公司只需要支付余款17350元。如果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折价的话,友捷公司也只需支付55350元。所以,台塑公司的起诉金额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台塑公司与友捷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友捷公司向台塑公司订购智能型盐水喷雾试验机、环压强度试验机、全自动破裂强度试验机、万能材料试验机、自行车车架振动试验机、铸铁检测平板、洛氏硬度计各一台,总价款178350元;合同签订收到订金后25个工作日内交完全部设备;交货方式为货运上门,供方上门安装培训;因设备质量问题,保修一年,终生维护;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0%,余款70%货到验收合格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传真件同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台塑公司与友捷公司确认合同中关于订金和定金都是指同一笔钱,以付款方式处的“定金”理解为准。友捷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台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3000元。台塑公司主张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货物托运到友捷公司处,再派人过去培训使用设备,友捷公司使用了一段时间后才签收送货单/验收单,并提交送货单/验收单原件佐证。台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验收单原件显示: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注明签回此单视为收到货物,并验收通过;在送货日期之下,送货单位盖章、收货单位盖章之上手写“注:客户方加工磨具配件扣货款共1700元正。除以上模具问题,其它方面目前运转正常。”友捷公司对台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验收单原件有异议,辩称与其提供不一致,第四项万能材料试验机经过测试不能正常运行,要求扣款3万元,在友捷公司的送货单/验收单上有注明,友捷公司是2014年10月11日一次性全部收到,并提交万能材料试验机的检测报告和送货单/验收单的扫描件佐证。友捷公司提交的万能材料试验机的检测报告抬头为“有关东莞九星疲劳震动试验机的裁定事宜”,发现日期显示分别为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检查人为贾平。友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验收单的扫描件在送货单位盖章、收货单位盖章之上的内容与台塑公司提交的基本一致,但第4项金额和备注处分别手写“-30000”、“38000元”,送货日期处为空白;友捷公司称其一个副总在送货单位盖章、收货单位盖章之下手写“万能材料试验机扣款3万元整,已付款53000元整,其余款共欠93650元整。要求对方开票付尾款。2015.元.7号”。台塑公司对友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友捷公司单方作出,且没有证据原件。友捷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台塑公司支付了1万元、2015年2月12日向台塑公司支付了3万元。台塑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友捷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友捷公司催收货款85350元。以上事实,有台塑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验收单、发票签收回执单、付款凭证、律师函及签收回执,友捷公司提交的万能材料试验机的检测报告、送货单/验收单的扫描件,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友捷公司尚欠台塑公司多少货款。首先,关于案涉合同中定金的约定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0%,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过的部分,不应认定为定金。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78350元,因此友捷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支付的53000元中属于定金的为35670元,其余部分为预付货款。再者,关于友捷公司辩称就案涉万能材料试验机折价减掉3万元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友捷公司提交万能材料试验机的检测报告和送货单/验收单的扫描件佐证。结合台塑公司与友捷公司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友捷公司辩称台塑公司口头同意折价减掉3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台塑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从双方提交的送货单/验收单中均有打印注明“签回此单视为收到货物,并验收通过”,友捷公司在送货单/验收单盖章确认的行为已表明其就收到货物并验收通过;友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验收单扫描件既没有原件核对,同时其手写部分为单方书写,并未得到台塑公司的确认,不能对台塑公司产生效力;友捷公司确认案涉货物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但是提交的检测报告上显示第一次发现问题的日期是2014年8月18日,友捷公司辩称是笔误,应为2014年10月18日,但从检测报告的排列顺序而言明显不合理,且该报告为友捷公司单方制作,台塑公司不予确认;台塑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友捷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友捷公司催收货款85350元,友捷公司并未就货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友捷公司主张万能材料试验机折价减掉3万元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台塑公司主张全部扣除定金35670元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友捷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支付53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3万元,扣除作为定金的35670元,实际已支付货款57330元,未付货款121020元。台塑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定金后,于2014年10月11日才将案涉货物经友捷公司验收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原审法院认为,友捷公司并非完全不履行合同,因此扣除的定金按案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计算为35670×[(178350-57330)÷178350)=24204元,其余部分抵作货款。综上,友捷公司拖欠台塑公司的货款为178350-(53000+10000+30000-24204)=109554元。案涉合同约定货款应于验收合格30天内付清,根据上述意见,友捷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货款。债务应当清偿,友捷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台塑公司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友捷公司应当向台塑公司支付货款109554元。友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台塑公司损失。友捷公司应当向台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95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友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台塑公司支付货款109554元及利息(以1095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台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84元(已由台塑公司预交),由台塑公司负担170.84元,友捷公司负担1229元。上诉人友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交付设备违约问题。友捷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支付53000元定金,合同约定供方收到定金后25个工作日交付全部设备,但台塑公司直到2014年10月11日才交付设备,故是台塑公司违约在先。原审判决忽略该基本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友捷公司损失定金35670元。2.关于设备质量的保修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保修一年,终生维护。自台塑公司2014年10月11日交付设备以来,友捷公司一直催促台塑公司解决有问题的设备,台塑公司在派人上门维修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口头同意退货或者折价3万元,故友捷公司认为没有聘请第三方检测的必要。二、原审法院不同意友捷公司的延期举证申请不妥。由于台塑公司于原审庭审时否认曾口头承诺退货或者折价,故友捷公司于原审庭审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这是基于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的合理主张。但原审法院未就此事当庭作出裁决,直至原审庭审后连同判决书一并通知友捷公司不同意友捷公司延期申请,该处理显然不妥。综上,友捷公司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友捷公司只需向台塑公司支付余款21850元(85350元-63500元),并退回九星疲劳振动试验机给台塑公司;2.改判台塑公司承担设备检测费1500元。上诉人友捷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明、校准证书、发票,用于证明案涉振动试验机有质量问题及友捷公司支付了1500元设备检测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台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不确认前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2.该证据是友捷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未能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亦未附有测试人员的资质证书;3.九星疲劳振动试验机与万能材料试验机是不同的,友捷公司已经使用机器一年多,在台塑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友捷公司也没有提出机器质量异议。被上诉人台塑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友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台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台塑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的121020元为实际欠款85350元加没收定金35670元;友捷公司主张其上诉请求的21850元为实际欠款85350元减去九星疲劳振动试验机款项63500元。2.二审法庭调查中,台塑公司称其主张扣除定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均为友捷公司迟延付款,并认为定金属于违约责任,利息属于对损失的补偿;友捷公司认为扣除定金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存在矛盾之处。3.友捷公司确认从校准证书无法看出所涉机器就是台塑公司交给友捷公司的案涉机器;并称其于一审中主张存在问题的是《购销合同》第一条第5项所涉机器即九星疲劳振动试验机,原审庭审笔录因笔误而记录为第4项万能材料试验机。4.案涉《购销合同》第一条第4项所涉万能材料试验机记载单价为68000元;第5项所涉自行车车架振动试验机记载单价为6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友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能否认定台塑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二、友捷公司对于没收定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友捷公司以台塑公司提供的九星疲劳振动试验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除相应货款63500元,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友捷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明确称“第四项设备万能材料试验机单价是68000元”,所涉序号、名称及单价明显有别于友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的九星疲劳振动试验机。此外,友捷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校准证书并不完全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形式和内容,且友捷公司亦确认校准证书未能反映所涉机器就是台塑公司交给友捷公司的案涉机器,故不能据此而认定台塑公司供应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友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台塑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友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友捷公司主张扣除九星疲劳振动试验机所对应的款项63500元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友捷公司并未于本案中提起反诉,其上诉请求台塑公司承担设备检测费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二。台塑公司以友捷公司迟延付款为由主张扣除定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一方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本案中,虽然友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相对方即台塑公司亦诉请友捷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说明案涉买卖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在友捷公司已接收货物且支付了过半款项的情况下,台塑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依据不足。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8350元,友捷公司已向台塑公司累计支付93000元,友捷公司尚拖欠的货款应计算为85350元。第二,如前所述,友捷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台塑公司以友捷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但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53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上诉人友捷公司关于定金部分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友捷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适用定金罚则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台友捷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台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3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东莞市台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84元,由东莞市台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12.6元,由邢台友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87.2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1元,由东莞市台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50.8元,由邢台友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79.3元。邢台友捷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1元,双方均已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受理费给胜诉方,故东莞市台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50.8元由东莞市台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邢台友捷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13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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