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月19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贵州鼎盛豪装修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6点30分,被告人王某在赤水市葫市镇网吧上网后离开,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王某返回网吧找其火机,被告人王某走到网吧最外面间房间(靠公路方向)时,看见电脑桌上有一部苹果5S手机,并发现被害人方某某正在电脑桌前的沙发上睡觉,被告人王某随即产生了将该手机偷走的想法。随后,被告人王某在确定被害人方某某睡着后,将方某某放在网吧电脑上的苹果5S手机盗窃走,并逃离现场。2015年7月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盗窃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7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已返还失主)。上列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东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