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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邬志兵、戴庆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邬志兵,戴庆贵,贾仕波,苏州吉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雯。系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邬志兵。被告戴庆贵。被告贾仕波。被告苏州吉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松陵镇吴同路口。法定代表人邬志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邬志兵、戴庆贵、贾仕波、苏州吉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雪,被告邬志兵同时作为被告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戴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邬志兵、戴庆贵与原告签订《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灵活还款。被告贾仕波、吉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邬志兵、戴庆贵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邬志兵、戴庆贵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告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邬志兵、戴庆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4506.32元,支付贷款利息11651.10元,逾期罚息5912.62元,逾期复息781.29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及复息),共计202851.33元;2、被告贾仕波、吉达公司对被告邬志兵、戴庆贵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邬志兵、吉达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是之前被告邬志兵的一笔保证债务,原告让邬志兵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保证债务。如果被告邬志兵有能力归还,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庆贵辩称:同被告邬志兵、吉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贾仕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邬志兵作为借款人、戴庆贵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BC2014082200000131号《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20万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日利率换算公式为年利率÷360。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还款账户均为:开户行,苏州银行相城区支行;户名,邬志兵;账号,622xxx58。还款方式为非等额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扣收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2日,贾仕波、吉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共两份,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邬志兵签订的BC201408220000013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金额为20万元的贷款;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8月22日向邬志兵发放贷款2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方式为灵活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10%,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2日。还款计划表载明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每月15日,除2014年11月15日(还款金额为1537.55元)外的还款金额均为9214元,2015年8月22日还款金额为122519.82元。贷款发放后,邬志兵仅偿还了截至2014年11月15日的本息,其中包括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复利13.33元,又2014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74.40元,此后再未还款,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12月21日从邬志兵账户扣收0.04元用于支付复利。借款到期后,邬志兵、戴庆贵也未能归还所欠本息,贾仕波、吉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8月22日,邬志兵、戴庆贵尚欠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84506.32元、利息11637.73元(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利息11651.1元-以复利之名扣划的款项合计13.37元)。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确认邬志兵、戴庆贵系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另一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跑路,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邬志兵、戴庆贵通过协商以贷款重组方式将本案借款平移到了邬志兵、戴庆贵名下,当时贷款发放到邬志兵账户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扣收案涉借款用于代偿邬志兵、戴庆贵的前述保证债务。另外,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确认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以每期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在放款时已经算定每期利息数额;罚息按照每一期出现逾期时的本金为基数,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年利率15%累计相加计算;复利是以逾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本息清单、还款记录、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邬志兵、戴庆贵、吉达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志兵、戴庆贵虽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形式用于履行被告邬志兵、戴庆贵在原告处的其他保证债务,但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吉达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明确知晓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被告邬志兵、戴庆贵履行保证债务,故被告吉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贾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案涉借款实际用途并不知情,被告贾仕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被告贾仕波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邬志兵签订的编号为BC2014082200000131号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可合理推定被告贾仕波知晓编号为BC2014082200000131号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故原告与贾仕波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邬志兵、戴庆贵发放贷款后,被告邬志兵、戴庆贵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邬志兵、戴庆贵归还贷款本金184506.32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其计算方式与期限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对于复利未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前已以复利之名扣划的款项合计13.37元应扣减被告邬志兵、戴庆贵欠付的利息。被告贾仕波、吉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邬志兵、戴庆贵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志兵、戴庆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贷款本金184506.32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截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为11637.73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4506.32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5%计收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二、被告贾仕波、苏州吉达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邬志兵、戴庆贵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仕波、苏州吉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志兵、戴庆贵追偿。三、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1元,诉讼保全费1535元,合计3706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担25元,被告邬志兵、戴庆贵、贾仕波、苏州吉达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81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