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扣娣诉被告袁德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扣娣,袁德洁,朱根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4503号原告陈扣娣,女,1955年3月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德洁,男,1986年9月生,汉族,职工。被告朱根柏,男,1969年5月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路88号新庄国展中心。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扣娣诉被告袁德洁、朱根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扣娣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袁德洁、朱根柏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扣娣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40分左右,在溧水区十里峰韵达快递门口路段,袁德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扣娣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扣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南京市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袁德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袁德洁、朱根柏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赔偿款;4、车辆是袁德洁向朱根柏借用;5、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袁德洁承担责任;6、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5、我司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40分左右,在溧水区十里峰韵达快递门口路段,袁德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扣娣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扣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德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扣娣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28天,所花医疗费26885.38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扣娣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陈扣娣系单方委托鉴定,故对其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句容市天王镇方安苗木种植园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的工资扣发。同时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根柏,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袁德洁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朱根柏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南京市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袁德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庭审中,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陈扣娣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法律上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原告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对伤者陈扣娣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足背皮肤潜行剥脱伤、左足第3—5趾伸肌腱开放性损伤、左足背中间、外侧皮神经损伤、左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损伤进行了检查及阅片有详细的分析说明,符合鉴定程序规则要求,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对被告提出的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袁德洁按该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885.38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85.38元均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出原告医药费应1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经查原告住院为28天,标准按18元/天。另外,由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中有500元的伙食费,庭中双方均同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确认为4元[(28天×18元/天)—500元];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2元,原告此项请求本院确认为1080元(90天×12元/天);4、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90元/天,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陈扣娣在事故发生前,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后住院28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日。陈扣娣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虽提供所在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故对此标准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9780元(180天×1630元/30天)。6、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经查,陈扣娣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且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依据现行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400元;10、车损400元,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2元,由相关的票据,且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19173.3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877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827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袁德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扣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2360元、停车费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969.38元(20401.38元-2360元-72元],以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陈扣娣116741.38元,关于庭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陈述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432元,由被告袁德洁承担。由于被告朱根柏在本次事故中未有过错,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陈扣娣116741.38元。二、被告袁德洁赔偿陈扣娣2432元。三、驳回原告陈扣娣对被告朱根柏的诉讼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袁德洁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