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某与肖金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肖金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李圣平,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莲。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肖金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金莲原审诉称:王某向肖金莲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归还,并向肖金莲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因汪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某依法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肖金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汪某共同向肖金莲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46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15%标准,自2013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之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王某、汪某承担。汪某原审辩称:汪某与王某2001年12月25日复婚,2012年12月19日离婚,王某在外面借的钱汪某不清楚,跟汪某无关。肖金莲要求汪某与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缺乏法律依据。离婚时,协议约定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0号1村22栋206室归属于汪某,故本案中肖金莲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王某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2月8日,王某出具一份借条给肖金莲,载明:今借到“肖金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定与(于)2013.7.3归还。此后至今,王某未还款给肖金莲。原审庭审中,肖金莲陈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2月、4月和6月,其中2011年2月21日通过自己徽商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97000元;2011年4月26日通过配偶程晓明的徽商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193000元;2011年6月3日通过配偶程晓明建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及家中现金10000元,向王某提供借款11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400000元。2013年2月8日,因第一笔借款即将超过诉讼时效,故将原来的三张借条更换为一张借条。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4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24600元。原审另查明:王某与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原审认为:王某出具给肖金莲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某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肖金莲要求王某归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出具的借条虽在其与汪某离婚之后,但肖金莲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在王某与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条系更换后的借条,结合肖金莲提供的转账及取款凭证,认定王某所借款项系与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肖金莲要求汪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金莲借款400000元;二、王某、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金莲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4年7月3日为246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7669元,保全费2770元,由王某、汪某承担。公告费800元,由王某承担。汪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个人出具的40万元借据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且也缺乏法律依据。1、1999年5月12日,汪某因王某经常沉迷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离婚。2001年12月25日,汪某因考虑婚生女王某乙体弱多病等原因,勉强与王某复婚。但复婚后,王某陋习不改,仍然沉迷赌博,既不照顾家庭生活,也不关心女儿。2012年12月19日,汪某、王某再次离婚。2、肖金莲提供的由王某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给其40万元的借据,汪某根本不知晓,且肖金莲与王某于2012年12月19日已经离婚,故该借条依法应系王某的个人行为,与汪某无关。3、从肖金莲的自述分析,自2011年2月至6月,期间不过4个月,汪某的三口之家难道需要40万元的生活费用吗?真是荒唐!且肖金莲主张的借款根本就是爪子钱,即高利贷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王某是在被肖金莲等人威胁和恐吓下出具的40万元借据,该份借据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l、该借据属于爪子钱,无论是否属实,依法都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据汪某了解,王某在2012年12月19日之前,曾借肖金莲的丈夫程晓明大约几万(其中多为爪子钱)元用于赌博和其个人消费。但早已全部还清。故该笔债务应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与汪某无关。三、汪某依法享有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号×村×栋×室房屋的产权,且汪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务由王某负责偿还。1、1999年5月25日,汪某与王某经原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分割财产时,汪某依法分得望江西路×号×村×室住宅房屋(产权证号:西××号)。故该房屋依法属于汪某的个人财产及与王某复婚时的婚前财产。2、2012年12月19日,汪某与王某再次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共有债务,离婚后由王某负责偿还”等。综上所述,王某出具借据时,汪某与王某已经离婚,该借款是赌债及爪子钱,不受到法律保护;望江西路×号×村×室房屋属于汪某的婚前财产;据2012年12月19日的离婚协议约定,王某负责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共有债务;王某所借肖金莲丈夫程晓明的赌债已经全部还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后,依法驳回肖金莲对汪某的诉讼请求。肖金莲二审辩称:借款实际发生在汪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金莲和程晓明不赌博,也不放爪子钱,不存在汪某所称的赌债;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号×村×栋×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某的名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二审辩称:是王某个人债务,与汪某无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条的出具时间虽然为2013年2月8日,但被上诉人肖金莲称案涉借条系由2011年的借条替换的新借条,并提供了2011年的转款凭证和取款凭证,且王某亦认可案涉借款发生在2011年。故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王某和汪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由于王某和汪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与债权人肖金莲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或者王某和汪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肖金莲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的金额。首先,案涉借条载明借款为40万元,且肖金莲提供2011年2月21日其向王某转款97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2011年4月26日其丈夫程晓明向王某转款193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2011年6月3日程晓明取款100000元的取款凭证,并称其将10万元现金及家里的现金1万元合计11万元交给王某。鉴于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另,王某虽称案涉借条系受到肖金莲及程晓明的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案涉借条系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书证,仅凭汪某和王某的自述不足以推翻该书证的证明效力。其次,二审期间,汪某、王某提供了王某于2012年5月2日向程晓明转款2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向程晓明的银行账户存款13000元、于2012年11月6日向程晓明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24日向程晓明的银行账户存款5000元、于2013年2月17日向案外人吕宽喜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的银行凭证。由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24日的转(存)款均发生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按常理,王某在收回旧借条、出具新借条时,应当已经将之前的还款扣除。现汪某要求将该四笔款项视为还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3年2月17日的存款,由于肖金莲、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吕宽喜系肖金莲或者程晓明指定的收款人,即不能证明王某向吕宽喜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亦不采纳。因此,原判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审理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的确权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