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邓××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个体经营。2015年9月4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邓××伙同陈伟、吴斌、焦寅力、李斌、张磊(均已判刑)在本市南开区宴宾美食城参加朋友婚宴。当晚19时许,陈伟在二楼厕所内遇在该饭店内就餐的被害人贺××,陈伟酒后无故辱骂贺××,后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邓××及陈伟、焦寅力、吴斌、李斌、张磊等人闯至贺××所在的单间内,将被害人贺××、张××、陈××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头部、左侧眼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邓××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人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张××、陈××陈述,证人于××、赵××、韩××、刘××、岳××、李××、王××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邓××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邓××酒后在公共场所无理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邓××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判处。当庭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邓××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民事赔偿此前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邓××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达 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人民陪审员朱志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