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滨增非法经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滨增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395号罪犯王滨增,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里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滨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1月2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王滨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滨增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滨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滨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滨增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滨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元 彬审 判 员 刘 淑 贤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