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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江阴市某五金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6次至江阴市徐霞客镇中兴路1号江阴市新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铝边盖4袋、电缆线40余米。窃后,被告人范某销赃至江阴市徐霞客镇允林回收站,得款人民币838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新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床车间内,采用翻围栏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铝边盖1袋,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2、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新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床车间内,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铝边盖2袋,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3、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新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床车间内,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铝边盖1袋,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4、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11月28日晚,至江阴市新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压铸车间内,采用爬围墙、钻窗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6余米,销赃得款人民币980元。5、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月22日晚,至江阴市新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压铸车间内,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30余米,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6、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伙同高加乐(另案处理)至江阴市新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压铸车间内,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10余米,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38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盗窃上述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第1、2、3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庄某、金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