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文权与被上诉人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长顺及原审被告李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权,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正龙,李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权,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少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向东、司玲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向东、司玲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龙,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健,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文权与被上诉人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忠公司)、被上诉人李长顺及原审被告李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李长顺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宝盈公司、兴忠公司、朱文权、李健支付李长顺工资款61032元、误工费13800元、生活费1200元、车旅费300元,诉讼费用由宝盈公司、兴忠公司、朱文权、李健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朱文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文权,被上诉人宝盈公司、兴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东阳,被上诉人李长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宣判后,朱文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朱文权与李长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原审中,我已向法庭陈述和举证证明,同时李长顺在也称进入宝盈公司,故李长顺的工资应由宝盈公司承担。其次,宝盈公司因建筑需要,让我帮忙从老家带人到宝盈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双方工资均是由宝盈公司发放,宝盈公司记录了李长顺的工作量和工资数额。再次,李长顺除工资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李长顺通过正当和程序索要工资,包括通过信访和仲裁调解等形式履行自己的权利,并没有给李长顺造成任何损失。第四,宝盈公司承建的北卡风情项目,李长顺在宝盈公司期间产生的工资费用,原审将李长顺在宝盈公司务工的事实,全部转嫁给兴忠公司。宝盈公司如不应支持李长顺的工资,为何要宝盈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宝盈公司向李长顺支付工资款61032元,我不承担任何支付工资款和其他损失责任;2、请求改判不予赔偿李长顺的其他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盈公司、兴忠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宝盈公司、兴忠公司共同答辩称:宝盈公司已将全部劳务分包给兴忠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兴忠公司有承接劳务的全部资质,该事实已经原审查清,兴忠公司承接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朱文权,朱文权上诉要求宝盈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义务,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三项。被上诉人李长顺口头答辩称:我在宝盈公司打工,已经拖了2年工资,不管谁给钱,都希望能及时支付我们的血汗钱。原审被告李健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宝盈公司承建北卡风情项目后,与具有相应用工资质的兴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兴忠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朱文权,朱文权又找来李长顺进行务工。李长顺为朱文权提供劳务后,2015年2月10日,经过结算后,朱文权个人为李长顺出具的欠工资款证明,该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欠款数额明确,朱文权应按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向李长顺支付工资。兴忠公司辩称已与朱文权结清劳务款,但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判令应由朱文权向李长顺支付欠付劳务工资并由兴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文权上诉称所欠李长顺工资款应由宝盈公司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朱文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