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2015年5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两次在该家中窃取该父亲张某乙2014年2月17日、3月17日在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以下简称北街分社)办理的50000元和5000元定期存款存单及张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到北街分社取现共计55000元,利息66.62元。为掩盖其盗窃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4日在北街分社办理了一张1000元定期存款存单(户名张某甲,账号504431010200001082278),使用扫描仪将存单模板扫描到电脑上,用制图软件修改存单户名及金额,并用彩色打印机打印的方法,伪造了两张面值分别为50000元、5000元,户名均为张某乙,账号均为504431010200001082278的信用社定期存单,与张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一并放于该家中。2015年3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张某乙持两张伪造的存单到北街分社办理转存业务时,被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伪造的2张信用社储蓄存单原件、复印件、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张某甲归案说明、经查询未发现张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个人存款利息凭证、个人存款凭条复印件、张某乙、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家庭户籍材料、刘某出具的谅解其儿子张某甲行为的证明材料;证人徐某(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全保卫部经理)、郭某(北街分社综合柜员)、张某乙、刘某(张某甲母亲)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张某甲辨认伪造储蓄存单的场所及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北街分社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信用社储蓄存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伪造的银行存单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凌蕊苹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