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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健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湖南久盛机电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李健,湖南久盛机电有限公司,张哲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1500号。法定代表人TIMOTHYEBYLEE(李添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法定代理人李阳生。原审被告湖南久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春江翠韵8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荣,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张哲。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原审被告湖南久盛机电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编号NO:1514521)后,未按照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要求于规定的时间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