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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解放路天桥下路段时,被临检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被告人林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7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被告人林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盛 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丹(代)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