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涛、陈勇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涛,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涛。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涛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涛、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陶涛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石沟村盗窃联通基站“双登”牌铅酸蓄电池24只,价值7680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4年9月14日、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石沟村的小卖部内盗窃魏某某放在店内的香烟194盒,价值3653元、现金50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陶涛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收费站附近,盗窃火某某汽车上的“风帆”牌汽车电瓶两只,价值492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陶涛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上川家园附近,盗窃雷某某汽车上的“风帆”牌汽车电瓶两只,价值1394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5、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陶涛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西北师大研究生公寓门口,盗窃薛某某汽车上的“骆驼”牌汽车电瓶两只,价值1620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6、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陶涛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爱民新技术修车店附近,盗窃王某某汽车上的“风帆”牌汽车电瓶两只,价值1056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7、2014年10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陶涛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一巷道内盗窃魏某某货车上的“军鹰”牌汽车电瓶一只,价值600元时被魏某某发现并抓捕被告人陶涛时,被被告人陶涛携带的匕首划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涛、陈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涛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陶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陶涛、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陶涛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只负责拉运了4只电瓶,其余20只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陶涛、陈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石沟村盗窃联通公司基站“双登”牌铅酸蓄电池24只,价值7680元,作案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4年9月14日、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石沟村214号的小卖部内盗窃魏某某放在店内的香烟194盒,价值3653元、现金50元,作案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三、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陶涛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路桥收费站附近,盗窃雷某某汽车上的“风帆”牌汽车电瓶两只,价值492元,作案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四、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陶涛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上川家园附近,盗窃火某某汽车上的“风帆”牌汽车电瓶两只,价值1394元,作案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五、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陶涛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西北师大研究生公寓门口,盗窃薛某某汽车上的“骆驼”牌汽车电瓶两只,价值1620元,作案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六、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陶涛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左家湾爱民新技术修车店附近,盗窃王某某汽车上的“风帆”牌汽车电瓶两只,价值1056元,作案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七、2014年10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陶涛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崔家崖一巷道内,盗窃魏某某货车上的“军鹰”牌汽车电瓶时,被魏某某发现并抓捕,被告人陶涛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魏邦荣划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雁滩营销中心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魏某某、雷某某、火某某、薛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涛、陈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涛、陈某某无视刑律,单独或伙同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涛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涛盗窃、抢劫,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涛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只负责拉运了4只电瓶,其余20只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实施该起盗窃犯罪之前与被告人陶涛商量过此事,对此情节陶涛也予以认可,被告人陶涛虽未参与卸电瓶的过程,但其事先知情,并负责装运及变卖,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作为共同犯罪,其应当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涛、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