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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新枝、周某某等与周道珍、熊进霞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枝,周某某,周道珍,熊进霞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王新枝,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男,200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道珍,男,193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熊进霞,女,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新枝、周某某与被告周道珍、熊进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枝及其与周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静,被告周道珍、熊进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枝、周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周建新与原告王新枝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周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周道珍、熊进霞是被继承人周建新的父母亲。2003年,原告王新枝与被继承人周建新共同购买了位于平罗县城世纪家园XX-X-XXX号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因原告夫妇外出打工,该房屋由二被告居住。2012年8月26日,被继承人周建新因病去世。原告王新枝和儿子周某某想搬回该房屋居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房屋继承事宜,均被二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王新枝与被继承人周建新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部分应当属于原告王新枝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的部分是被继承人周建新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法定继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继承人周建新名下的位于平罗县城东风路东侧世纪家园XX-X-XXX号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周建新的部分进行法定继承(房产继承部分价值约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道珍、熊进霞辩称,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周建新生前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作为周建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因购买涉案房屋,仍存在欠款4万元,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因被继承人周建新生前还留有平罗县世纪家园4-25号门面房,经原、被告协商,该房屋已过户给二原告。鉴于二被告年龄较大,缺乏生活来源,请求分割遗产时,从照顾二被告的客观情况出发,予以多分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注销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系被���承人周建新的妻子和儿子;周建新于2012年8月26日病故,户籍已被注销,二原告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涉案房屋系王新枝与周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周建新的遗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登记的是周建新个人,不存在共有,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平民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民事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就涉案房屋诉至法院,开庭审理笔录反映出购房时周建华和周建新各出资4万元购房,涉案房屋存在欠款4万元的事实;证实被继承人周建新名下的一套门面房已经由原告予以继承的事实;证实二被告年纪较大,常年患有疾病,生活困难,缺乏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中反映的涉案房屋欠款4万元,债权人并未主张,法院最终也没有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该债权;门面房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二原告继承,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二被告还有六名子女,可对其进行赡养,还有养老金,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遗产应当平均分配。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并不能够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欠款4万元以及二被告缺乏生活来源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建新与原告王新枝系��妻关系、与原告周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周道珍、熊进霞是被继承人周建新的父母。2003年,原告王新枝与被继承人周建新共同购买了位于平罗县城世纪家园XX-X-XXX号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因原告夫妇外出打工,二被告自2004年2月以来一直居住该房屋。2012年8月26日,被继承人周建新因病去世。原告王新枝与二被告协商房屋继承事宜遭拒绝,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经开庭审理,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另查明,原告王新枝与被继承人周建新还购买了位于平罗县世纪家园X-XX号门面房一套。经原、被告协商,该房屋已由二原告继承,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本案中,被继承人周建新名下的XX-X-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周建新和原告王新枝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周建新的遗产,原告王新枝、周某某,被告周道珍、熊进霞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分配遗产的权利。原告要求居住该房屋,并主张房屋的价值为16万元,被告也认可该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周道珍、熊进霞虽然未提供生活困难的证据,但二被告均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的事实存在。在不损害遗产效用的情况下,按照遗产分割的份额,该房屋归原告王新枝、周某某所有。考虑到原告王新枝与被继承人周建新共有的位于平罗县世���家园X-XX号门面房一套,经原、被告协商,已由二原告继承。故在本案遗产分割中,对二被告应予照顾,由二原告支付二被告遗产折价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周建新名下的位于平罗县城东风路东侧世纪家园XX-X-XXX号房屋归原告王新枝、周某某所有;原告王新枝、周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周道珍、熊进霞遗产折价款5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新枝、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鸣人民陪审员  朗彩霞人民陪审员  莫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