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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负责人:高云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拱文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系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异议。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白山民管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李建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鸿炎经销处)诉称:2013年11月20日,鸿炎经销处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鸿炎经销处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供煤8100吨,原煤价格每吨440元,含运费每吨75元,合同总价款为3546000元,原煤低位发热值3700大卡,平均发热值不能低于3700大卡。后双方又签订了四份类似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鸿炎经销处自2013年至2014年陆续供煤,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收到煤验收合格后入库,现原煤已全部用光,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煤款。2015年3月19日经结算,2013年至2014年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共接收原煤35088.35吨,尚欠煤款309360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3093602元。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热力)辩称:鸿炎经销处提供的原煤卡值不符合约定,后经双方协商,由鸿炎经销处重新提供原煤,因其未重新提供原煤,后经鸿炎经销处同意我公司将不符合约定原煤全部使用。因鸿炎经销处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鸿炎经销处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对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同鑫热力向鸿炎经销处购买原煤共35088.38吨。经结算,同鑫热力应支付煤款16419698.40元,已支付煤款13326096.40元,尚欠煤款3093602元。同鑫热力已将所购原煤全部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未付煤款明细、2013-2014年度长白采暖期购煤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2013-2014入库煤质阶段明细表、同鑫热力提供的2013-2014入库煤质阶段明细表(谭焕章)、同鑫热力及鸿炎经销处的陈述。鸿炎经销处还提供了煤炭采购合同,该四份合同系复制件且同鑫热力不予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同鑫热力提供的2013-2014入库煤质阶段明细表(张云峰),无鸿炎经销处盖章,且鸿炎经销处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鸿炎经销处要求同鑫热力偿还煤款3093602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鑫热力向鸿炎经销处购买原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鸿炎经销处已提供原煤,同鑫热力应按约定支付煤款。同鑫热力尚欠煤款3093602元,有鸿炎经销处提供的2013-2014年度长白采暖期购煤明细表足以证实,同鑫热力应按约定支付尚欠煤款3093602元。同鑫热力以鸿炎经销处提供的原煤卡数不符合约定,并经鸿炎经销处同意将不符合约定原煤全部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鸿炎经销处不予认可。同鑫热力在合理期间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将原煤退还鸿炎经销处,而将原煤全部使用完毕,应视为对原煤质量的认可,故同鑫热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3093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9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减半负担157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再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