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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查获,2015年11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X醉酒后驾驶豫QM0X**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城洪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段(宇航宾馆)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x的证明;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745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