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刘宇舒,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宇舒、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争吵,家庭生活十分不睦。并且,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苦口规劝其仍不思悔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共同生活下去,不但精神痛苦,而且危及到人身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现在不满周岁,日常生活需要母亲照顾,要求原告按照每月工资收入30%支付孩子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3、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结婚所收彩礼83183元属于被告的婚期财产,暂存于原告账户,应该归还被告;4、孩子的红包17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以孩子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做孩子的教育基金,由双方监督,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支取。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婚姻登记审查表;2、户籍证明。3、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家庭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婚礼礼金收入,共计10万余元,除去婚礼花费和原告亲属朋友送的钱,剩下83183元应归还被告;2、孩子的红包清单;3、工作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有工作单位;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李磊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婚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5、被告母亲出具的证明;6、租房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母亲有经济收入,可以帮助被告带孩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举办婚礼时是收到过礼金8万多元钱,但是后来用于家庭装修、被告母亲的房子花费4万多,买家具用了2万多,所有的钱都用作家庭开支;证据2孩子的压岁钱无异议,自己愿意存给孩子;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是被告和其前男友开的,现在还没有进行经营;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5、6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没有其他证据相辅助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过以上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认识,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8月18日原告搬离家中,没有和被告继续居住在一起,女儿李某乙亦和被告一起生活。此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收入礼金83183元,双方孩子的红包收入17000元存于原告处。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法律上确立协议离婚制度是为了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予。二、由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在确定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时,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应根据父母双方所具备的抚养条件及父母的思想品德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孩子李某乙2014年11月21日出生后,将近一年的时间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孩子随其生活的时间较长,并且孩子还未满一岁,且是女孩,为了孩子的生长发育利益及生活环境考虑,也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本着不轻易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孩子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现在的成长。原告称被告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因为父母子女的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形成的,带有父母双方血亲的自然血亲关系,是不可能解除的。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仍应依法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等必须的费用。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考虑到昆明市实际生活水平及当前物价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1500元较为适宜。三、关于婚礼收入礼金83183元。被告认为该笔收入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用于家庭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礼金是亲朋好友、领导同事对新人的一份祝福,通常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对象,应当认定是对新婚夫妇的共同赠与,不管是哪一方的亲朋好友送的,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在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礼金是亲朋好友明确指定赠与其一人的,故本院认为该礼金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款项已经用于家庭支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针对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原告返还被告40000元。四、关于孩子的红包收入1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自己协商处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礼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邓新萍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人民陪审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