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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季广义、李艳芹、季雪梅、季雪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金银龙、张翰霖、葛丰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广义,李艳芹,季雪梅,季雪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金银龙,张翰霖,葛丰东,毛晨东,王相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季广义,男,193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川村。原告:李艳芹,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川村。原告:季雪梅,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美容技师,住延吉市建工小学建工市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侧。原告:季雪娇,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川村。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负责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负责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银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朝鲜族,职员,住延吉市爱丹路民舍**号楼*单元***室。被告:张翰霖,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爱丹路。被告:葛丰东,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敦化市翰章大街国窖厢房楼*单元***室。被告:毛晨东,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中兴现代居**号楼*单元***室。被告:王相国,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隆华新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86号。负责人:刘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垒,职员。原告季广义、李艳芹、季雪梅、季雪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金银龙、张翰霖、葛丰东、毛晨东、王相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广义、李艳芹、季雪梅、季雪娇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金银龙、被告张翰霖、被告葛丰东、被告毛晨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延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延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被告王相国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吉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季丰贵乘坐被告葛丰东驾驶吉HT32**号夏利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9公路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翰霖驾驶的吉HP39**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季丰贵受伤住院治疗12天,经敦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丰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翰霖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季丰贵无责任。经查,被告张翰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延边公司参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处参保的商业险。被告葛丰东在被告安邦财险延边公司处参保商业险(座位险),故一并诉讼,季丰贵合理损失1、医疗费797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1200元;3、护理费20天×124.08元=2481.6元;4、误工费90天×98.12元=8830.8元;5、交通费78+43=121元;6、鉴定费1200元。合计21803.46元。季丰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作为原告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延边公司、人保财险延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金银龙、张翰霖在次要范围内按照30%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丰东、毛晨东、王相国在主要责任内按照70%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延边公司在座位险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延边公司辩称:因吉HT32**号车辆中有多人受伤,对所有人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在质证时提出。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辩称:张翰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应在交强险之外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我公司按照合理部分赔付,我公司对次要责任30%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但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金银龙辩称:这个车不是我租的,我是坐在副驾驶上。至于我和张翰霖的所谓的雇员关系在当时也算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方要求我方负30%的责任份额无异议,我方认为被告葛丰东是逆向超车。被告张翰霖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被告葛丰东辩称:我方认为责任应当是4/6,因为遇有对方车辆应当停车避让。被告毛晨东辩称:我和王相国是车辆承包关系,我们合同约定车辆出现事故与我无关。由王相国承担责任,我方不负责赔偿。被告王相国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安邦财险延边公司辩称:葛丰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葛丰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对于此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举证时质证,对于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二、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三、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葛丰东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翰霖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延边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我们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银龙、张翰霖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原告提出的划分3/7开责任,我方认为2/8合理。被告葛丰东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认为是3/7划分责任。被告毛晨东、王相国、安邦财险延边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病历24页、用药清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天数12天。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安邦财险延边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病人费用清单用药部分保险公司请法院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药费,即乙类药按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季丰贵在诉讼中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有妻子李艳芹、女儿季雪梅、季雪娇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4,敦化市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病历1册。证明被继承人季丰贵曾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79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安邦财险延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银龙、张翰霖、葛丰东、毛晨东质证无异议。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季丰贵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90天、一人护理20天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过长。被告金银龙、张翰霖、葛丰东、毛晨东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延边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证据6,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敦化至大石头客运交通费121元。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第三者险承担范围。被告金银龙、张翰霖、葛丰东、毛晨东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延边公司质证认为,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金银龙、张翰霖、葛丰东、毛晨东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延边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财产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1份、投保人声明1份。证明1、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付;3、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标准核定赔付金额;4、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第三者险时已将条款交到投保人手中并足条进行说明,其中鉴定费及其产生的交通费等不予承担;机动车免责条款中投保人已签字,并投保人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说明。我方以对投保人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质证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交通费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人保财险延吉公司是否告知我方不清楚。被告金银龙、张翰霖、葛丰东、毛晨东、安邦财险延边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毛晨东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承包经营期间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只协助处理。原告质证认为,这份承包合同只相对与毛晨东和王相国之间,不能用合同的相关约定抗辩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延边公司、金银龙、张翰霖、葛丰东、王相国、安邦财险延边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同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责任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4份证据,为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相应票据,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被告质证均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季丰贵死亡及亲属关系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虽然人保财险延吉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除言辞抗辩外,并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应采信的相关情形,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的期限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为交通费票据,经对票据进行核对,支持鉴定费72元。原告所举第7份证据,为鉴定产生的费用票据,属于合理费用,故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所举证据,为保险条款等相应内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被告毛晨东所举证据,为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葛丰东驾驶吉HT32**号夏利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9公里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翰林驾驶的吉HP39**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葛丰东及吉HT32**号夏利轿车上乘车人季风玲、季风香、季丰贵和吉HP39**号比亚迪轿车上乘车人齐鑫、王丽娜、金银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及结合其他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葛丰东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翰林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季风玲、季风香、季丰贵、齐鑫、王丽娜、金银龙无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葛丰东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张翰林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葛丰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翰林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季风玲、季风香、季丰贵、齐鑫、王丽娜、金银龙无责任。被告葛丰东驾驶的吉HT32**号夏利轿车,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毛晨东,在被告安邦财险延边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他险种。被告毛晨东将上述车辆承包给被告王相国,被告葛丰东为被告王相国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起事故。被告张翰林驾驶的登记车牌号为吉HP39**号比亚迪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长龙,在被告平安财险延边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为不计免赔。季丰贵于受伤当日在敦化市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876.74元、住院治疗费7093.32元,诊断为闭合性胸腹联合伤、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肩外伤、头外伤等,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12天。季丰贵所受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90日;需1人护理20日。季丰贵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季广义系季丰贵的父亲,原告李艳芹系季丰贵的妻子,原告季雪梅、季雪娇系季丰贵的女儿。另查:季风玲、季风香已另案提起诉讼,季风玲的合理损失数额合计88754.65元;季风香的合理损失数额合计131397.56元。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因被告葛丰东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由被告张翰林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坐由被告葛丰东驾驶的机动车内的本案原告季风玲及另案原告季风香等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葛丰东与被告张翰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葛丰东和被告张翰林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葛丰东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葛丰东的责任大,承担70%责任,被告张翰林的超速行驶的客观事实,导致被告葛丰东没能超车,发生相撞事故,故承担30%责任。被告葛丰东为被告王相国雇佣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被告王相国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葛丰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葛丰东与雇主王相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相国与被告毛晨东为出租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被告毛晨东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毛晨东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翰林为被告金银龙雇佣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被告金银龙承担侵权责任,张翰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案中张翰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张翰霖驾驶的吉HP39**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延边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延边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相国和张翰林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邦财险延边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安邦财险延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季丰贵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970.06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除的医疗费用为11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护理费20天×124.08元=2481.6元、护理费90天×98.12元=8830.8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754.46元。被告平安财险延边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930.11元,被告平安财险延边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中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625.84元,被告人保财险延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季风香的数额为3252.68元,被告金银龙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06.88元,被告王相国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238.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季广义、李艳芹、季雪梅、季雪娇人民币855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季广义、李艳芹、季雪梅、季雪娇人民币3252.68元;三、被告金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季广义、李艳芹、季雪梅、季雪娇人民币706.88元;四、被告王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季广义、李艳芹、季雪梅、季雪娇人民币9238.96元,被告葛丰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季广义、李艳芹、季雪梅、季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金银龙、王相国、葛丰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邮寄费50元,合计395元,由被告金银龙负担118元,被告王相国负担277元,被告葛丰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审 判 员  刘春东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