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延强,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日相识并订婚,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至于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双方的为人处世,接人待物,人生观、价值观完全不一样,无法进行交流与沟通。我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5)泰山民初字第146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只不过是原告起诉离婚的借口,不能仅仅凭原告的诉状就抹杀了我对家庭的付出及人品。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泰山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大众速腾轿车(鲁J×××××)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原、被告均认可大众速腾轿车价值为80000元,原告不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并表示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茶几两个、沙发三个)、餐桌一张、餐椅八个、电视柜一个、三星5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并提交收据复印件三份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原告称衣柜、双人床、沙发、餐桌、餐椅、电视柜、洗衣机均是其父母购买,没有电视机、冰箱、抽油烟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原告的复员安置费100000元、生活补助大约50000元。对此,原告称其当兵10年,在2011年年底转业,发放安置费98000元,没有生活补助费。被告对其主张的发放给原告的生活补助5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共同债权有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的投资款30000元。原告称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王瑞华的150360元,该款系王瑞华在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50000元及利息,由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李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转入被告的账户,原告为此提交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是该款是原告当时以彩礼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因双方结婚时没有购置房屋,因此该款由被告取出10万元购置了家具、家电。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2015)泰山民初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复印件三份、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茶几两个、沙发三个)、餐桌一张、餐椅八个、电视柜一个、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则称上述财产均是其父母购买,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此外,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还有大众速腾轿车(鲁J×××××)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财产中衣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八个、电视柜一个、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茶几两个、沙发三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鉴于原告不主张大众速腾轿车的所有权,而被告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并表示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因此大众速腾轿车(鲁J×××××)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双方均认可的车辆价值(80000元)支付原告折价款40000元。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三星5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台,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切实存在,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原告称其当兵10年,在2011年年底转业,发放复员费98000元。可见原告于2001年入伍,入伍时其年龄为21岁。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为5年,因此,复员费中有10000元(98000元÷(70岁-21岁)×5年)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分得5000元。被告称原告因复员发放生活补助5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共同债权有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的投资款30000元,该债权应由原、被告平均享有。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其母亲王瑞华的15036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自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领取该款项时未向王瑞华出具借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借贷款关系的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大众速腾轿车(鲁J×××××)一辆归被告韩某所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车辆折价款40000元。其他婚后共同财产衣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八个、电视柜一个、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双人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茶几两个、沙发三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韩某所有。原告李某领取的复员费98000元中,被告韩某应分得5000元,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韩某。三、原、被告的共同债权3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享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桂尧 微信公众号“”